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423民初1293号
原告:普定宏达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白岩镇村后头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33730912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国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黔南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技术产业园高科一号A栋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58727547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震,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普定宏达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国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普定宏达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是自己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普定宏达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原告普定宏达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薛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唐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