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廷学,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粑粑市贵阳银行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MTFD0Q。
法定代表人:胡海。
上诉人***、方廷学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廷学上诉请求:1、请求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普定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普定县人民法院在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中存在错误,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因为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财务需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证据原件收回,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有复印件。并且上诉人提交的税务发票原件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客观真实的事实。
被上诉人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方廷学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苗木种植回填土方700m3,每方65元,共计45500元,减去已支付7000元,支付未付款3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海天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刘家青,电话咨询原告问哪里能够采购到绿化种植土,原告多处咨询,最后问到采购泥土的地方,便与刘家青口头达成协议,以65元每方的单价计算,由原告想办法采购到位,验收后以实际方量计算并一次性付清款项,原告就按照要求回填土,共计方量700m3,共计45500元(有结算单为证),于2021年春节付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海天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廷学于2021年9月16日向法院对被告海天公司提起诉讼,称二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达成回填土协议,二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款项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海天公司支付二原告回填土款3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方廷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支付回填土款38500元,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填土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廷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方廷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胡海曾向上诉人方支付7000元工程款,还申请了胡军平、曾松出庭作证,该二人表示系二上诉人案涉回填土工程的工人,二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未按法院通知要求到庭质证和发表意见,庭后向其告知上诉人举证情况要求其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发表。本院认为,银行回单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11日向上诉人方***转账7000元,予以采信。二证人证言能与二上诉人所举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上诉人还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方调取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无调取必要,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查补充查明,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结算后价款为45500元,被上诉人已向二上诉人支付7000元,仍有38500元未付。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款项是否合法有据?
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自身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处承接了案涉回填土工程,结算后得出工程价款为45500元,被上诉人胡海已支付7000元,仍欠付38500元。为证明该主张,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海出具的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欠二上诉人回填土、种树等款项,并承诺付款;提交了工程内容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回填方量等,工程价款计算为45500元;提交了付款事由为回填土费用的付款申请单一份,该单据上有胡海签字,该胡海签字与承诺欠款上胡海签字基本一致;还提交了发票一张,发票购买方名称为被上诉人“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回填土”,开具人为上诉人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回单亦证实了被上诉人方曾向上诉人方付款7000元,以及两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接了案涉回填土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虽以上承诺、计量单、付款申请单等系复印件,但结合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该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方一、二审中均不积极应诉,逃避法院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亦应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廷学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二上诉人***、方廷学支付案涉回填土工程欠款385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均由被上诉人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董伟才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