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352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厚玺,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粑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MTFD0Q。
法定代表人:胡海。
被告:**,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胡海,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饶建霞,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公司”)、**、胡海、饶建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朱厚玺到庭参加到庭诉讼。被告海天建设公司、**、胡海、饶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5475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以本金255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2547.5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海、饶建霞对上述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承包位于普定县改造项目”房屋外墙钢架,承包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8日补签《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一个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年前支付,质保期满一年后退还10%的质保金”。2020年6月18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工程款总价结算为325475元,结算后被告原告收到**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2554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占用原告资金,应支付利息。被告海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协议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协议另一方支付协议总价10%的违约金”,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32547.5元。被告胡海、饶建霞系海天公司股东,海天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胡海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饶建霞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被告胡海、饶建霞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海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饶建霞和胡海是夫妻关系,饶建霞和胡海也是海天公司的股东。夫妻企业根据最高院的指导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天建设公司、**、胡海、饶建霞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具备主体资格;
2、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海天建工、胡海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40%工程款,剩余50%的工程款在年前支付,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海天建工、胡海因违约需向原告承担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
3、收方单一张,收方数据表一张,拟证明工程已经收方竣工,经收方工程总借款为325475元;
4、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负责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325475元,仅支付70000元,剩余255475元未支付;
5、海天建工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海天建工注册资本为2000元,被告胡海认缴资本1200万占股60%,被告饶建霞认缴资本800万占股40%。其二人实缴出资为0,未履行出资义务;
6、增值发票,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25475元;
7、执行裁定书两份,拟证明海天公司进入执行程序且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根据相关规定,海天建工股东胡海饶建霞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乙方)与海天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海天建设公司将普定县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外墙钢管架和外墙安全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脚手架25元/㎡,工程量以甲方同意的施工范围为准,脚手架方量以现场实际收房为准(不除空),乙方提供所有承建项目的劳务发票。付款方式:1、一个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年前支付,质保期满一年后退还10%的质量保证金。2、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乙方无条件返工并承担赔偿,因此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约定协议乙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另一方支付协议总价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违约方应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赔偿对方。海天建设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并加盖胡海印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后***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后,对该工程制作了收方单,两份收方单上均有张顺利签字,**在第二次收方单公司经理处签字,第一次收方单载明收方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收方量为13300㎡,第二次收方单上载明施工方量为13019.957㎡,价款为325475元。经***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自认收方后,共收到70000元工程款,现尚欠255475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海天建设公司的股东有胡海和饶建霞二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胡海持股比例为60%,饶建霞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8月18日。海天建设公司在我院有多起诉讼案件及多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另查明,**多次代表海天公司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海天建设公司与无相关建筑类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2547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70000元,故对***要求海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554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还要求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停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案涉工程经过两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第二次结算单上未载明结算日期,但结合第二次结算金额低于第一次结算金额的情况,本院认定第二次结算系对第一次结算的细化,第一次结算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20年6月18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海天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与海天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自然无效,且***已经选择逾期付款利息,再次主张违约金加重了海天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海天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收方单上签字,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海天公司的具体身份关系,综合本案来看,**在收方单上签字系职位行为,故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要求胡海、饶建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胡海、饶建霞作为海天建设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海天建设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胡海、饶建霞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胡海、饶建霞未举证证明其对认缴的注册资本已出资完毕,故对***要求胡海、饶建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纠正为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海天建设公司、**、胡海、饶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5475元,并从2020年6月18日起以2554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清偿为止;
二、被告胡海、饶建霞对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厚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袁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