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初3886号
原告:贵州***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天晟国际商贸城C区5栋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HNMP32F。
法定代表人:胥秋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松,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粑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MTFDOQ。
法定代表人:胡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普定县人,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贵州***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鸿发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胥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松、陈跃和被告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583元,并以10658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共计6975.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天公司、***因承建普定县猴场乡仙马村普屯坝旅游项目共同向原告采购“八字砖”,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采购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1条约定:黄色8字砖、绿色8字砖均为26元/平方,共计20000平方,合计52万元。合同第3条约定:订金支付金额为3000元;付款方式为供货达7000平方付款,甲方(被告)付款后乙方(原告)按合同规定及甲方供货要求及时准备材料,乙方未收到甲方上一批7000平方材料款前,有权拒绝向甲方供货并要求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批7000平方材料款;甲方工程完工确定不再需要乙方材料后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材料余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供货,双方约定单价增加1元,即27元/平方,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共计向二被告供货141083元,被告海天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2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11500元,扣除二被告预先支付的3000元订金,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583元。综上,鉴于二被告在原告供货期间以各种理由长期拖欠货款,且仅仅支付31500元货款,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极大的困难;同时,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之后因资金问题无限期暂停建设,被告已经停止对“八字砖”的采购;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及多个民事案件被人民法院多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经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基于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二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而且原告供应的“八字砖”存在质量瑕疵。
被告***辩称,我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海天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合同,并对采购“八字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3.送货单、照片、个人账户明细清单,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与被告***协商发货、对账的事实;
5.被告海天公司开庭公告、失信人信息、被执行人信息,证实被告海天公司涉及多个诉讼案件,多次被强制执行及现无履行能力的事实。
被告海天公司、***对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提供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2020年5月31日的送货单2单有意见,猴场工地每天只能运输拉1车,2021年3月28日送货单不认可,没有收货方签名;对第4组、5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海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天公司承建普定县猴场乡仙马村普屯坝旅游项目须采购“八字砖”,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天公司(甲方)于2020年4月1日达成《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绿字八字砖”26元/㎡,数量20000㎡,合计50万元,合同生效起甲方提前1个月向乙方发出供货要求,要求必须明确数量、规格及送货时间,乙方接到甲方供货要求后必须保证36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要求准备甲方所需材料,货物交货地点为普定县猴场乡仙马村普屯坝,订金3000元,乙方负责将货物交付给甲方,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货物与规定的不符,应在货物达到之后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收到异议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协助甲方解决,直至验收合格,甲方怠慢行驶该项权利,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供货达7000㎡付款,乙方未收到甲方上一批7000㎡材料款前,有权拒绝向甲方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批7000㎡材料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胥秋全和被告代表人黄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海天公司约定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5日向被告供应“八字砖”4176㎡,货款112672元。之后,因工程停工,被告海天公司未通知原告供应“八字砖”,原告从2020年10月16日就向被告海天公司催结账支付货款,被告海天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2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口头达成“八字砖”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八字砖”,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元。
另查明,被告海天公司于2020年、2021年因拖欠借款、工程款,被普定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紫云县人民法院、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9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现人民法院确认的义务仍未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被告***对货款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达成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海天公司供应“八字砖”4176㎡,折合价款112672元,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达7000㎡,被告海天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因原告的供货是基于被告海天公司通知,被告海天公司从2020年7月未通知原告供应“八字砖”,原告从2020年10月16日起就多次催被告海天公司结账,以后用砖在合作,但被告海天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致使原告期待的利益实现不了,并且被告对工程停工、拖欠他人借款、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异议,现被告虽未违约,但已造成原告期待的利益实现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海天公司达成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达成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已解除,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原告已履行供应的“八字砖”,被告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扣除被告海天公司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海天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89672元;对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因付款条件未达到双方约定,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海天公司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款清偿为止;对于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不属《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对《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
二、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9672元,并从2021年6月25日起以896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为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贵州***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熙单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葛 鑫
书 记 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