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22民初634号
原告:贵州***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天晟国际商贸城C区5栋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HNMP32F。
法定代表人:胥秋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松,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第三人: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粑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MTFDOQ。
法定代表人:胡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鸿发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胥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海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11元,并以1691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3日,共计43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海天公司因承建普定县猴场乡仙马村普屯坝旅游项目向原告采购“八字砖”,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对采购事项进行约定。经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结算确认,2020年5月至6月,第三人共计向原告采购“八字砖”112672元,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20000元,扣除定金3000元,第三人共计欠付原告89672元。因被告系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八字砖”采购中原告直接与被告进行对接。2021年3月至6月,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7次,供货地为普定县定南派出所及普定县老县委宿舍,共计28411元。原告将送货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确认,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通过微信支付11500元,尚欠货款16911元。因被告及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货款106583元。被告代表第三人及本人出庭应诉,在庭审中承认第三人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89672元,但2021年3月至6月采购的28411元系个人名义采购,供货地为普定县定南派出所及普定县老县委宿舍,与第三人无关,也认可已经支付11500元,尚欠货款16911元。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422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89672元,驳回剩余货款1691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海天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海天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2020年4月1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对采购八字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3.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于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欠货款2841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500元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21年3月6日采购的建筑材料系个人购买,与第三人无关,也认可已经支付11500元,尚欠货款16911元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海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普定县定南派出所、普定县县委宿舍改造工程,须采购“八字砖”、“井字砖”、“透水砖”,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与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从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供应“八字砖”“井字砖”、“透水砖”,被告施工人员丁先双、伍朝明并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25309元,另收货单2021年3月28日“井字砖”货款3102元未签名,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在(2021)黔0422民初3886号庭审中自认欠货款25309元,并支付原告11500元,对未签名货单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鸿发水泥制品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八字砖”“井字砖”、“透水砖”,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在2021年12月21日在(2021)黔0422民初3886号庭审中已自认欠货款253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809元;对于原告主张2021年3月28日“井字砖”货款3102元,原告虽提供收货单,但收货单未有收货人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6月1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海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809元,并从2021年6月18日起以138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发秋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袁熙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葛 鑫
书 记 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