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312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粑粑市贵阳银行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MTFD0Q。
法定代表人:胡海。
原告***、***与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苗木种植回填土方700m3,每方65元,共计45500元,减去已支付7000元,支付未付款3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海天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刘家青,电话咨询原告问哪里能够采购到绿化种植土,原告多处咨询,最后问到采购泥土的地方,便与刘家青口头达成协议,以65元每方的单价计算,由原告想办法采购到位,验收后以实际方量计算并一次性付清款项,原告就按照要求回填土,共计方量700m3,共计45500元(有结算单为证),于2021年春节付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而诉至法院。
被告海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方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经现场施工员确认施工总方量及金额;
3、付款申请单复印件、税务发票原件,拟证明该公司法人胡海同意支付欠款,但钱未支付的事实;
4、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偿还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付款申请单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亦未对该证据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虽然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系原件,但从该发票上未能体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对被告海天公司提起诉讼,称二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达成回填土协议,二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款项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海天公司支付二原告回填土款385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支付回填土款38500元,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填土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厚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