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系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588085。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莹,系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522009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系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01018224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足,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系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010182248。
原审第三人: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印象小商汇三单元十三楼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MD2N6J。
法定代表人:贺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系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2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卫,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2110334299。
原审第三人:张信,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系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3556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美足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建筑公司”)、张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美足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不是实际用工主体。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者邹兴发是邹荣生雇佣到工地干活的,与***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雇佣者,也不是实际用工主体。本案中的实际用工主体系原审第三人宏云建筑公司,故应当由邹荣生及宏云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来认定上诉人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信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张信与***均不是合法的主体,原审第三人张信并未取得宏云建筑公司的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中也没有宏云建筑公司盖章。一审中,宏云建筑公司从未陈述其委托张信与上诉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张信私自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无论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的主体资格来看,原审第三人张信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而***之所以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也是基于《施工承包合同》,而《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那***在《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字也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单方面依据《调解协议书》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3、《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的三方均不具有主体资格,《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王美足与死者邹兴发并不是夫妻关系,宏云建筑公司未在协议中盖章,而上诉人***不是实际用工主体。签订协议的四人中,仅***具有主体资格,盘州市坪地彝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完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组织调解,连主体资格都没有的人居然能在协议中签字,调解委员所作出的坪人调字(10)号调解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与刘志多系合伙关系,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人、邹荣生以及死者均是知晓的,但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个人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刘志多与***是合伙关系,无论盈亏均是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也就说明了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刘志多承担责任的权利,由此,即使《调解协议书》有效,上诉人***也只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刘志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审理***与刘志多的合伙关系为由不予准许。这是本案的关键,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如承担,承担多少责任?均应将刘志多追加为被告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在遗漏了重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显然是与实际不相符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与张信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那***与邹兴发之间就不存在劳务关系,***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王美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雇佣邹兴发在其承建的盘州市坪地乡村机耕道项目务工,后邹兴发因工死亡,其唯一继承人***及邹兴发的女友王美足与***、张信等签订调解协议书,确定了相关用工人员的赔偿责任。2.***与张信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作为用工主体对邹兴发承担责任。***与刘志多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宏云建筑公司、张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美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王美足、***支付原告王美足、***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共计300000元整,并支付以该款项300000元为基数,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云建筑公司承包了盘州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坪地乡发冲村)后,将工程交由张信负责施工。2021年3月15日,张信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机耕道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聘用邹兴发运输混凝土。2021年3月26日,邹兴发用拖拉机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在施工现场不慎侧翻,造成邹兴发当场死亡。2021年3月27日,经盘州市坪地彝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王美足、***(甲方)与被告***(乙方)、第三人张信(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一次性补偿甲方王美足、***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抚养费、抚恤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补偿金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2021年4月2日前支付150000元,第二次于2021年9月27日前支付80000元,第三次于2022年3月27日前支付70000元;2.丙方张信自愿补偿甲方一次性抚恤金280000元,于2021年3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邹兴发遗体的处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张信按照约定向***支付了28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经盘州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民警何帮九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支付,提出由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美足与邹兴发系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王美足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抚恤金300000元及利息。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中,邹兴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不慎死亡,虽然邹兴发的亲属与被告***、第三人张信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调解协议书是基于邹兴发提供劳务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作为邹兴发的亲属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因调解协议书而改变,因此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三人宏云建筑公司提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美足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美足与死者邹兴发属同居关系,邹兴发死亡后,只有其继承人享有索赔的权利,王美足不属于邹兴发的继承人不享有索赔的权利,王美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解原告王美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予以支持,故对王美足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的问题。本案中,邹兴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导致死亡,原告***系邹兴发之子,有权主张权利,***与被告***、第三人张信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美足虽非邹兴发的继承人,但调解协议书中王美足的签字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王美足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王美足的签字行为并不影响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抚恤金300000元,仅有150000元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抚恤金仅支持15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未作约定,且本案属于赔偿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调解协议书是基于邹兴发为被告***提出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雇主为赔偿责任主体,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邹兴发系邹荣生聘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其与刘志多属合伙关系,刘志多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刘志多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的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抚恤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美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125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调解,上诉人作为乙方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明确其自愿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30万元,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自愿签订,王美足虽与死者不是夫妻关系,但***是死者合法的继承人,对此问题一审法院也作出了说明,并明确王美足的签字行为并不影响案涉《调解协议书》效力,该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与张信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且《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也不影响本案《调解协议书》效力,案涉《调解协议书》既未被依法撤销,也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案涉《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按时足额支付补偿款。
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刘志多是合伙关系,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及刘志多应承担一半责任问题。因刘志多并未在案涉《调解协议书》中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也未向刘志多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如果上诉人与刘志多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马功云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戴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