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4559号
原告:***,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01018224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53022006110218。
原告:***,男,199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01018224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53022006110218。
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588085。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莹,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220092。
第三人: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印象小商汇三单元十三楼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MD2N6J。
法定代表人:贺云,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142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卫,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411149。
第三人:张信,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35569。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建筑公司)、张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章、王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第三人宏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友,第三人张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共计300000元整,并支付以该款项300000元为基数,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因邹兴发在盘州市项目中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产生纠纷。此纠纷在盘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共计300000元,第三人贵州宏云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共计28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其中,被告应付第一笔款项150000元,应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且已明确表示不再付款。故二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全部未付款项300000元。第三人宏云建筑公司已依约付清其应支付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辩称,一、依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抚恤金第一次于2021年4月2日前支付150000元,第二次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80000元,于2022年3月27日支付70000元,协议约定的到期的仅为150000元,其余150000元未到约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与二原告以及第三人张信签订调解书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张信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而张信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故***基于施工承包合同而与二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三、该调解协议书中遗漏了必要的主体,死者邹兴发是跟随其哥邹荣生一起去工地上干活而不是被告***聘用。被告***与邹荣生口头约定由邹荣生负责工地中开拖拉机运输混泥土部分,由***供油,350元/每天。邹荣生可找人做,也可自己做,故邹荣生也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抚恤金的责任,***是与刘志多合伙承包工程,利润平分,故本案中刘志多应列为被告,与***共同承担责任。四、原告***与死者邹兴发仅为同居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宏云建筑公司述称,一、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纠纷,但是各方当事人在该基础上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该协议书所提起,因此该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二、涉案款项为张信支付,并非宏云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中宏云建筑公司未作为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云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信述称,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抚恤金300000元依法有据。本案中,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有误,通过宏云建筑公司第一轮答辩证实本案中已付款项280000元是由涉案第三人张信于2021年3月29日向死者之子***支付,涉案第三人张信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3月27日通过盘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恤金为300000元,由第三人张信支付280000元,且第三人张信与被告***2021年3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即***发生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第三人张信是在处于原告家属经济条件不好,第三人张信所支付的280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三、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依法有效,本案中所涉及的机耕道工程施工并不需要相应资质,第三人张信与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有效。结合本案中2021年3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及2021年3月27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字号为坪人调字(10)号印证了涉案未支付款项应由***支付,与本案第三人张信已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云建筑公司承包了盘州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坪地乡发冲村)后,将工程交由张信负责施工。2021年3月15日,张信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机耕道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聘用邹兴发运输混凝土。2021年3月26日,邹兴发用拖拉机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在施工现场不慎侧翻,造成邹兴发当场死亡。2021年3月27日,经盘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第三人张信(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一次性补偿甲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抚养费、抚恤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补偿金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于2021年4月2日前支付150000元,第二次于2021年9月27日前支付80000元,第三次于2022年3月27日前支付70000元;2.丙方张信自愿补偿甲方一次性抚恤金280000元,于2021年3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邹兴发遗体的处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张信按照约定向***支付了28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经盘州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民警何帮九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支付,提出由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邹兴发系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坪人调字(10)号、证明、录音、汇款凭证及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施工承包合同,具备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第三人张信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依据,不能作为宏云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是否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抚恤金300000元及利息。
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中,邹兴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不慎死亡,虽然邹兴发的亲属与被告***、第三人张信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调解协议书是基于邹兴发提供劳务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作为邹兴发的亲属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因调解协议书而改变,因此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三人宏云建筑公司提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死者邹兴发属同居关系,邹兴发死亡后,只有其继承人享有索赔的权利,***不属于邹兴发的继承人不享有索赔的权利,***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解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予以支持,故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的问题。本案中,邹兴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导致死亡,原告***系邹兴发之子,有权主张权利,***与被告***、第三人张信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非邹兴发的继承人,但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字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的签字行为并不影响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抚恤金300000元,仅有150000元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抚恤金本院仅支持15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未作约定,且本案属于赔偿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调解协议书是基于邹兴发为被告***提出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雇主为赔偿责任主体,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邹兴发系邹荣生聘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其与刘志多属合伙关系,刘志多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刘志多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的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抚恤金150000元;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负担1650元,原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再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