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猴场古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猴场古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5民初285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龙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财,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猴场古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猴场镇草塘古邑区接待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MOGCXY。
法定代表人:樊佑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669857155。
负责人:卢俊,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泉,男,布依族,1994年1月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灵灵,男,彝族,1973年8月23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猴场古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古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结果可能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47.54元、交通费25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186.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邑公司的答辩意见:1、做工过程中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导致摔伤,本身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2、尽管原告未提供住院及门诊的病历资料,也没有举证误工、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实可能产生这些费用,可以酌情考虑给付,只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原告仅出具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3、原告受伤后,被告古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该费用应该予以扣除;4、被告古邑公司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就案涉投保了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故本应由被告古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只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古邑公司一致。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古邑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交任何理赔资料,只是在事故发生时向我公司报险了,如果被告古邑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相应理赔资料,只要是在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会依照保险合同作出赔偿,但前提是被告古邑公司必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我方提供相应的理赔资料。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的鉴定标准与我方和被告古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一致,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6张并未加盖医院公章,除非原告补充提供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否则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古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团体意外人身伤亡保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只有6万元,且原告遭受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只同意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2月28日起在被告古邑公司承包的位于瓮安县玉山镇中××旁组脱贫攻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从事猪圈支木工作,被告***为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搭建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1、多处外伤;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后原告向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就原告受伤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21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因外力致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客运发票8张,金额239元(其中有一张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0元,载明乘车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瓮安县中医院、瓮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1247.54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
另查明,被告古邑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就脱贫攻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地址为瓮安县玉山镇小开洲、中火等7个行政村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人民币6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人民币6万元),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结合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门诊治疗缴费单、瓮安县中医院、瓮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古邑公司举证的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单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特别约定清单、《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及理由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因本案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对于原告因本案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47.54元,虽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举证的所有医疗费××均为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统一印制的收费发票,付款人均显示为原告***,收费时间也与原告受伤治疗客观实际相符,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之和确实为1247.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47.54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交通费259元,因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及其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是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之和为239元,且其中有一张金额为20元的乘车收费票据载明乘车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并未发生在原告受伤治疗或鉴定期间,对于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39元-20元=2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因其已经举证鉴定费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误工费1908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范围为意外医疗险,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只同意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邑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过长,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本案受伤产生的误工费,应由被告古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古邑公司给付意外人身损害遭受的误工费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误工期鉴定意见已经将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虽然被告古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评定过长,但诉讼过程中被告古邑公司并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也未申请对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对于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职业为建筑工地泥水工,未从事农业,各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计算误工费中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标准5818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从事泥水工具体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7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3049元/年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3049元/年÷365天×120天=17440.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及职业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9047元/年÷365天×60天=6418.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营养期鉴定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247.54元、交通费21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7440.76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7元(取整)。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古邑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原告的安全生产作业,其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古邑公司辩称,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且原告受伤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但诉讼过程中被告古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于原告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前述损失28507元均应由被告古邑公司承担。被告***仅为案涉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对原告本案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古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人民币6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人民币6万元),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古邑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符,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原告受伤除了医疗费,其余损失均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但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并未经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古邑公司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就特别约定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被告古邑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古邑公司对于原告本案受到的各项损失28507元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零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56元,与判决项一并向原告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