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猴场古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669857155。
负责人:卢俊,系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泉,男,布依族,1994年1月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猴场古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猴场镇草塘古邑区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MOGCXY。
法定代表人:樊佑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舟云,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富,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猴场古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邑公司)、王世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5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古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以贵州警察学院司鉴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期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病历、医疗证明,一审仅仅按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的三期时间,显然是不适当的,也是不公平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古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见伤害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就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均向古邑公司做充分说明,还有古邑公司签收的《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为证,根据特别约定清单,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在承保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古邑公司、王世富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47.54元、交通费25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186.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2月28日起在被告古邑公司承包的位于瓮安县玉山镇中××旁组脱贫攻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从事猪圈支木工作,被告王世富为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搭建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1、多处外伤;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后原告向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就原告受伤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21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因外力致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客运发票8张,金额239元(其中有一张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0元,载明乘车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瓮安县中医院、瓮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1247.54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另查明,被告古邑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就脱贫攻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地址为瓮安县玉山镇小开洲、中火等7个行政村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人民币6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人民币6万元),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对于原告因本案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1247.54元,虽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举证的所有医疗费××均为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统一印制的收费发票,付款人均显示为原告***,收费时间也与原告受伤治疗客观实际相符,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之和确实为1247.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47.54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259元,因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及其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是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之和为239元,且其中有一张金额为20元的乘车收费票据载明乘车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并未发生在原告受伤治疗或鉴定期间,不予认定,故交通费为239元-20元=219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因其已经举证鉴定费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908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范围为意外医疗险,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只同意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邑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过长,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本案受伤产生的误工费,应由被告古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古邑公司给付意外人身损害遭受的误工费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误工期鉴定意见已经将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虽然被告古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评定过长,但诉讼过程中被告古邑公司并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也未申请对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对于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一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职业为建筑工地泥水工,未从事农业,各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计算误工费中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标准58189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从事泥水工具体收入状况,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7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3049元/年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误工费为53049元/年÷365天×120天=17440.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及职业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9047元/年÷365天×60天=6418.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营养期鉴定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247.54元、交通费21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7440.76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7元(取整)。二、关于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古邑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原告的安全生产作业,其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古邑公司辩称,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且原告受伤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但诉讼过程中被告古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于原告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前述损失28507元均应由被告古邑公司承担。被告王世富仅为案涉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对原告本案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古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人民币6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人民币6万元),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古邑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符,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原告受伤除了医疗费,其余损失均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但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并未经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古邑公司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就特别约定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被告古邑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即被告古邑公司对于原告本案受到的各项损失28507元的赔偿责任实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零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56元,与判决项一并向原告给付。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古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搭建的架子上摔下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其“多处外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务工期间受伤因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治疗费、误工费等,受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提供的临床病历、报告单、X片、CT片等影像学资料及法医查体,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鉴定***的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上诉人主张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的三期评定,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在无医疗机构出具三期意见的情况下,一审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的三期并无不当,故对于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8507元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古邑公司为其工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每人保额60万元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每人6万元保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现上诉人抗辩因***受伤未达到身亡或残疾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三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实为减少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其依法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中其所举证据仅有一张加盖古邑公司公章但未注明签订时间的回执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此抗辩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在古邑公司投保的保额范围内对***的三期损失予以理赔。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李颖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奕
书记员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