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2民初2883号
原告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木瓜镇浸水村朝门组38号。
法定代表人娄金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勇,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文,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
法定代表人陈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富,桐梓县楚米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生,主任。
原告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文、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富、被告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723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田头组发生地质灾害,政府准备将田头组的农户安置在长五组。楚米政府将安置点平场工程发包给楚蔬社区,楚蔬社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完合同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2016年9月28日,经审计,涉案工程款为1172364.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楚米镇楚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龙夯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72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彭兰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永莎
书 记 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