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2财保8号
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木瓜镇。
法定代表人:娄金淼。
委托代理人:黄建雄,桐梓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桐梓县第五中学,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忠。
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桐梓县第五中学在桐梓县教育局应拔付的工程款294796.12元。并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0290401046020210000183,保险金额:人民币294796.12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桐梓县第五中学在桐梓县教育局应拔付的工程款294796.12元。
案件申请费1994元由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轮候保全的,本裁定自在先保全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道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岳小勤
书记员 何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