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闫继楠、赵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7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继楠,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海,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元贵,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西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8728091XE。
法定代表人:沈光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西路北角中天会展城TA-1栋5层(5-1至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82779619L。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上诉人闫继楠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元贵、赵继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继楠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偿135,985元,先由交强险预留部分赔偿后,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以及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汽车修理费125,985元变更为94,488.75元错误,是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理解错误,上诉人变更为94488.75的请求并不是在94,488.75元的基础上,再按照比例进行划分,而是直接赔偿94,488.75元;2、上诉人提供8,000元拖车费发票,以及修理期间的1,200元交通费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3、上诉人购买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严重,且我国对车辆修复后的贬损不予赔偿,所以上诉人作为北京人,基于对车辆修复后全家人的安全着想,希望在北京技术力量雄厚的、管理规范的4S专卖店维修是符合常理的。且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过程中,对上诉人将毁损车辆拖回北京修理没有提出异议,还多次到修理店督查,对北京4S垫的修理技术表示赞赏,也希望加快理赔;4、由于车辆修理近三个月,给上诉人交通带来不便,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增加上诉人的交通成本,也希望酌情考虑2,000元的交通费。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闫继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赵继海、赵元贵、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闫继楠车辆修理费12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继海、赵元贵、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11时30分,赵元贵持5221291967××××××××号准驾C1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曾永琴前往银百高速公路1594Km(下行)处清理道路上障碍物,清理完毕后赵元贵驾车继续往道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593Km+400m(下行)路段后将车停驶在应急车道上,曾永琴下车步行至中央隔离活动护栏处移动中央隔离活动护栏并站立在中央隔离活动护栏处,11时30分许,赵元贵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位置实施掉头时车辆左侧车体与瓮安方向驶来的由闫继楠持1101031987××××××××号准驾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京Q×××××号小型客车前部车体发生碰撞,导致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货箱所载的铁箱掉落后碰撞曾永琴,造成曾永琴当场死亡,赵元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赵元贵应承担主要责任、闫继楠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曾永琴承担次要责任。闫继楠的车辆受损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闫继楠受损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装置进行鉴定,经鉴定闫继楠所驾车辆的制动系、后部灯光装置合格,转向系和前部灯光装置事故前合格。闫继楠的车辆在北京宝书成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25985元。另查明,赵元贵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死者曾永琴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原审法院(2018)黔0328民初3405号案件处理,该案判决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前述判决遂依法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23日依法作出(2019)黔03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赵元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闫继楠及死者曾永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而闫继楠事发时超速行驶,应当承担25%的责任,死者曾永琴在清理道路时擅自移动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前述生效的判决书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为闫继楠预留了12%的份额即14640元(122000元×12%=14640元);在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余有79955.60元(500000元-420044.40=79955.60元)。赵继海、赵元贵及死者曾永琴均系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赵继海与死者曾永琴系夫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继海与死者曾永琴正在为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曾永琴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已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0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一定危险性,要求机动车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证据。闫继楠在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为125,985元,但闫继楠变更诉讼请求后将其变更为94,488.75元,系闫继楠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按闫继楠变更后的金额为准。对闫继楠主张的94,488.75元修理费,应首先由(2019)黔03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书在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预留的余额14,640元首先按不分项不分责进行赔付;对闫继楠修理费的其余损失79,848.75元(闫继楠主张的94,488.75元-交强险余额14,640元=79,848.75元),结合闫继楠、赵元贵、死者曾永琴对本案交通事故应分别承担25%、60%、15%的责任,闫继楠应自行承担19,962.19元、赵元贵应承担47,909.25元、死者曾永琴应承担11,977.31元;对赵元贵应承担的部分,未超出(2019)黔03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书在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79,955.60元,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闫继楠进行赔付;对死者曾永琴应承担的11,977.31元,由于其系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闫继楠主张的拖车费9,200元,由于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拖车费发票,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与之佐证的其他证据,闫继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对闫继楠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闫继楠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对闫继楠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继楠自愿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系闫继楠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继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2,549.25元。二、限被告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继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977.31元。三、驳回原告闫继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闫继楠负担137元、被告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请求变更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2,985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94,488.75元,拖车费9,2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其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其主张要求其垫付的13万余元车辆拖车费、修理费等。但在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上诉人并未提出94,488.75元系直接赔偿94,488.75元,且上诉人认为该94,488.75元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但在其增加的拖车费、交通费却未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故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变更为94,488.75元正确;
关于拖车费问题。上诉人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至北京4S店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9,2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需要将车辆拖离现场,因而产生拖车费,且该拖车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全部驳回上诉人的拖车费请求不当。但拖车费应当遵循合理且必要的原则,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必须拖至北京修理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故考虑到拖车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超出的拖车费用,系自行扩大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关于交通费问题。作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送至维修的事实存在,虽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但维修期间客观上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综合维修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损失为97,488.75元(94,488.75元+1,000元+2,000元),先由预留的交强险赔付14,640元,其余损失82,848.75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上诉人负担20,712.19元(82,848.75元×25%),赵元贵负担49,708.25元(82,848.75元×60%),死者曾永琴负担12,427.31元(82,848.75元×15%)。其中由赵元贵负担的部分,未超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64,348.75元,死者曾永琴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闫继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
二、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闫继楠车辆修理费等人民币64,348.25元。
三、限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闫继楠车辆修理费等人民币12,427.31元。
四、驳回闫继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共计1,395元,由闫继楠负担380元、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