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西路北角中天会展城****栋*层(5-1至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82779619L。
负责人:何军,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权,男,生于1955年7月2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英,女,生于1964年1月11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生于2006年7月28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生于2011年8月2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赵某1、赵某2法定代理人:赵继海,系赵某1、赵某2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海,男,生于1979年10月15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继楠,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元贵,男,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8728091XE。
法定代表人:沈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明权、李永英、贵州明德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赵某1、赵元贵、赵继海、赵某2、闫继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的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导致本案产生错误判决,具体表现在: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永英为被扶养人无法律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本案一审法院以其辖区内属于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试行城乡统筹,不再区分农村及城市户口为由,在计算赔偿金额时统一按照城镇标准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各被上诉人二审未做答辩。
平安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238,035.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李永英在一审判决时54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经济来源,不应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身责任分摊比例不当。3、交强险应分则分项予以判决。
曾明权、赵某2、赵继海、赵某1、李永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元贵、闫继楠、明德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5,565.5元;2.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北京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赵元贵、明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闫继楠、平安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赵元贵按照明德公司的要求,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曾某前往银百高速1594KM(下行)处理道路上的障碍物,清理完毕后,赵元贵驾车继续往道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593KM+400M(下行)路段后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曾某下车步行至中央隔离活动护栏处移动中央隔离活动护栏,并站立在中央隔离活动护栏处,于11时30分许,赵元贵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位置实施掉头时,车辆左侧车体与瓮安方向行驶来的由闫继楠驾驶的京Q×××××号小型客车前部车体发生碰撞,导致赵元贵驾驶贵J×××××号车货箱所载的铁箱掉落后碰撞曾某,造成曾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元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继楠及死者曾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明德公司所有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闫继楠所有的京Q×××××号小型客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曾明权、李永英夫妇生育有曾某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99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由此,赵元贵的过失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原审法院辖区属于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实行城乡统筹,不再区分农村和城市户籍,所以,原审法院对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北京公司所持“死者曾某的赔偿款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主张死亡赔偿金581,600元(29,080元/年×20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6,612元,其计算方法有误,本案中涉及被扶养人共四人,其中曾明权尚需赡养年限为18年,李永英为20年,赵某2尚需抚养年限为12年,赵某1为7年,因年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分段进行计算,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2,436元(20,348元×7年),8-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1,740元[赵某2抚养费50,870元(20,348元÷2人×5年)+曾明权赡养费25,435元(20,348元÷4人×5年)+李永英赡养费25,435元(20,348元÷4人×5年)],13-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044元[曾明权赡养费30,522元(20,348元÷4人×6年)+李永英赡养费30,522元(20,348元÷4人×6年)],19-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174元(李永英赡养费20,348元÷4人×2年),故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5,394元(142,436元+101,740元+61,044元+10,174元)。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214元、丧葬费33,139.5元及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根据明德公司及闫继楠向原审法院出示的收条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明德公司和闫继楠已分别向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赔偿了80,000元和20,000元,并注明为安葬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安葬费用应理解为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主张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支出,赵元贵、明德公司、闫继楠已就此部分损失对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进行了赔偿,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不得再重复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的各项损失应为926,994元(死亡赔偿金58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3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于的这926,994元损失,应当首先由明德公司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及闫继楠投保的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还涉及其他权利人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事故造成的总的损失情况及事故中相对处于第三者的位置情况,在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酌情为闫继楠预留12%的份额,在平安北京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酌情为明德公司预留2%的份额,由于赵元贵亦在事故中受伤,经原审法院询问,其表示损失较小,不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在交强险范围为其预留份额。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107,360元(122,000元×88%),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119,560元(122,000元×98%)。剩余损失700,074元(926,994元-107,360元-119,560元),由于赵元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60%的责任为宜,闫继楠及死者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而闫继楠事发时属超速行驶,应当承担25%的责任,死者曾某在清理道路时擅自移动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故赵元贵应当赔偿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420,044.4元(700,074元×60%),但由于赵元贵驾驶的车辆属明德公司所有,而明德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赔偿420,044.4元。闫继楠承担25%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175,018.5元(700,074元×25%),由于闫继楠向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赔偿175,018.5元。其余损失由死者曾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需赔偿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527,404.4元(交强险107,3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20,044.4元),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需赔偿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294,578.5元(交强险119,5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5,018.5元)。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对其余主张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各项损失527,404.4元人民币;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各项损失294,578.5元人民币;三、驳回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承担555元,赵元贵承担1,550元,被告闫继楠承担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标准采用城镇标准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分摊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元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继楠及死者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等认定各自在民事责任中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交强险分则分项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北京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平安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李永英系本案死者曾某的母亲,但李永英出生于1964年1月11日,事故发生时,其只有54岁,也即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永英尚有劳动能力,其亦未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故不应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扶养人应为赵某1、赵某2、曾明权,其中,赵某1事发时11岁,计算被扶养年限为7年;赵某2事发时6岁,计算被扶养年限为12年,曾明权事发时62岁,按照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被扶养期限为18年。因此,故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如下:(1)第1到第7年,被扶养人数3人,即赵某1、赵某2、曾明权三人,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上一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总额,故此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年×7年=142,436元;(2)第8年到第12年,被扶养人2人,即赵某2、曾明权,其中赵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年×5年÷2人=50,870元;曾明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年÷4人×5年25,435元;(3)第13年到第18年,被扶养人数1人,即曾明权,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0,348元/年÷4人×5=30,522元。以上共计249,263元。因此,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损失,原审原告的总损失为860,863元(死亡赔偿金58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26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本院对责任划分已对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定,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07,360元(122,000元×88%),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380,365.8元{(860,863元-107,360元-119,560元)×60%},共计487,725.8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19,560元(122,000元×98%),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58,485.75元{(860,863元-107,360元-119,560元)×25%},共计278,045.75元,其余损失由曾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
二、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各项损失487,725.8元;
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各项损失278,045.75元;
四、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以及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负担555元,赵元贵负担1,550元,闫继楠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赵继海、曾明权、李永英、赵某1、赵某2负担200元,由赵元贵6**元,由闫继楠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 强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