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6民初2383号
原告:郁显能,男,1996年12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京都国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KUUL37。
法定代表人:白家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又名:易涛),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姚昌勇,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郁显能诉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姚昌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郁显能,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被告姚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显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159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发包方独山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上司、下司、麻尾片区乡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该工程后,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姚昌勇、***两人,被告姚昌勇、***承包该工程项目后雇请原告使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进行土石方开挖、道路平整等工作,约定工资为150元/时,原告务工期间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劳务报酬共计27472元,该劳动报酬被告一直未支付;2019年5月31日,经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昌勇、被告***及原告等挖掘机班组核对,双方得出“第三项目经理部(上、下、麻片区)挖机租赁费欠款清单”一份,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昌勇、被告***并在该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清楚。综上,原告在被告姚昌勇、***承包的工程项目处工作并根据被告姚昌勇、***的指示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因此被告姚昌勇、***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而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上、下司、麻尾片区的乡村公司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建设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姚昌勇、***,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告姚昌勇、***承担此次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姚昌勇辩称:自己和***系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班主,签订协议和确认金额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存在违规发包问题。
原告郁显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第三项目经理部(上、下、麻片区)对账单”、“第三项目经理部(上、下、麻片区)挖机租赁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987元。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作为被告姚昌勇的主管部门,在欠款一事上只是起到协调作用,公司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签订的具体事宜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姚昌勇对该证据无异议。
2、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使用台班单,用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属于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票据是公司所有,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姚昌勇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昌勇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姚昌恒,姚昌勇、***是姚昌恒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郁显能、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郁显能提供的“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使用台班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通组公路建设工程”,2017年3月28日、10月25日、2018年4月1日、5月25日,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昌恒签订了《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由姚昌恒代表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通组公路建设工程”(上司镇、下司镇、麻尾镇片区)中各项义务,后姚昌恒经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成立第三项目经理部,并雇佣被告姚昌勇、***作为施工班主对上司镇、下司镇、麻尾镇片区的通村通组公路建设进行管理。
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姚昌勇、***雇佣原告郁显能使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进行土石方开挖、道路平整等工作,2019年5月31日,经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昌勇、被告***及原告等人核对,得出“第三项目经理部(上、下、麻片区)挖机租赁费欠款清单”,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昌勇、被告***并在该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清单明确尚欠原告费用为27472元,因该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引起本案诉讼,2019年11月2日,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告姚昌勇向原告支付11485元,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598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通组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允许成立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并对外从事“独山县通村通组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该第三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管理部门,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第三项目经理部(上、下、麻片区)挖机租赁费欠款清单”的支付主体应是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欠款清单明确尚欠原告郁显能劳动报酬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昌勇、被告***系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的职工,雇佣原告工作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昌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郁显能劳动报酬15978元;
二、驳回原告郁显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韦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