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1749号
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下司镇下司村打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RXR412。
法定代表人:周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鑫,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街八段三桥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KUUL37。
法定代表人:白嘉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平,男,1990年3月2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曾广鑫,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骏公司、***支付原告中鼎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486420元;2、判令被告南骏公司、***从2019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南骏公司因承建下司范围内道路建设需要商品混凝土及水稳土,指派被告***到原告公司进行接洽。洽谈成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所需的混凝土及水稳沙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南骏公司提供混凝土422m3、水稳土3817m3,货款共计49142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现尚差欠货款486420元。结算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南骏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南骏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南骏公司辩称,没有和原告中鼎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南骏公司不应系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在开始施工时与原告协商过,支付10000元货款后,原告提供了10000元的货,之后是独山县下司镇政府与原告中鼎公司进行协商并担保供货,货款应由下司镇政府结算,其只是施工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账确认函、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宋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为证明原告供货行为与其无关所提供的下司镇组足通公路改扩建工程协议书,原告中鼎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下司镇政府是实际买受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南骏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下司镇组足通公路改扩建工程协议书系独山县下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实施建设工程所签订,协议未涉及是否向原告中鼎公司购买混凝土或水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组织施工班组,跟被告南骏公司分包得独山县下司镇组组通道路建设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经与原告中鼎公司进行接洽后,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2日,先后多次向原告中鼎公司购买混凝土及水稳土用于所实施的道路建设施工。2019年4月16日,原告中鼎公司人员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进行核对后,双方签订内容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2日,甲方(销售方)与乙方(购买方)现就商混、水稳土的销售情况,对账确认如下:商混共计422方,水稳土共计134车、方量3817方,数量已确认”的对账确认函。对账后,原告中鼎公司又通过微信与被告***确认所提供商混和水稳土的价款分别为109720元和381700元,并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此后,原告中鼎公司因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而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已经现金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中鼎公司只认可收到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如何确定?2、原告供货后未获得的货款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从对账确认函看,原告中鼎公司和被告***双方已经确认了销售方为原告中鼎公司、购买方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混凝土共422方、水稳土共3817方,对账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对账确认函的内容实际上反映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被告***,标的物商品混凝土、水稳土的数量等主要合同内容,原告中鼎公司和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中鼎公司供货后未获得货款而诉请被告支付,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中鼎公司要求由被告南骏公司和***支付的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向原告中鼎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辩解货款应由独山县下司镇政府结算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从聊天记录和增值税发票看,原告中鼎公司和被告***对账后,双方在微信中又已确认了商品混凝土价格为109720元(422×260=109720)、水稳土共381700元(3817×100=381700),原告中鼎公司才分别开具109720元的商品混凝土和381700元的水稳土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聊天记录和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实际上反映了双方买卖的总价款为491420元。原告中鼎公司自认得到被告***现金支付的货款5000元。故原告中鼎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64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现金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中鼎公司,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买卖双方以“对账确认函”的形式确认买卖货物数量,并通过微信聊天和开具发票的形式确认货款,但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中鼎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给付货款占用原告中鼎公司资金,应向原告中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现原告中鼎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9年4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起止时间不当,本院认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且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420元;
二、由被告***向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86420元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中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计4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荣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陆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