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125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旷,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声良,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街八段三桥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KUUL37。
法定代表人:白嘉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利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南路京都国际(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69909466U。
法定代表人:谢斯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利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骏公司)、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杨声良,被告西南骏公司、南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176,058.7元;2、判令南骏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50,164.6元(以13,176,058.7元为基数,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要求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西南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骏公司签订《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南骏公司将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通组公路建设工程第四标段上司镇、下司镇硬化路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西南交投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南骏公司)部分路段肢解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对各分段公路设计里程、中标价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分段公路名称分别为浪来至亨寨支线一、二、老鸦洞至架桥各支线、王龙至下司麻根等支线等十五分段公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力及相关设备材料进场,对各分段公路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8日,被告南骏公司与被告西南交投公司完成结算,其中原告所做部分结算金额为:39,132,727.19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总计应付36,393,436.29元,两被告已经支付23,217,377.5元,尚欠工程款为13,176,058.7元,原告多次催商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南骏公司与被告西南交投公司为关联企业,且被告南骏公司怠于向被告西南交投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
南骏公司、西南交投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要求双方对分期付款的时间、数额及资金占用费商量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骏公司签订多份《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南骏公司将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通组公路建设工程第四标段上司镇、下司镇硬化路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西南交投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南骏公司)部分路段肢解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对各分段公路设计里程、中标价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分段公路名称分别为浪来至亨寨支线一、二、老鸦洞至架桥各支线、王龙至下司麻根等支线等十五分段公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力及相关设备材料进场,对各分段公路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8日,被告南骏公司与被告西南交投公司完成结算,其中原告所做部分结算金额为:39,132,727.19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总计应付36,393,436.29元,两被告已经支付23,217,377.5元,尚欠工程款为13,176,058.7元,原告多次催商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道路建设属于建设工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肢解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而本案中南骏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效。但是,***已实际完成工程,工程亦经过建设单位西南交投公司申请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并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应认定该工程款作为***因施工造成受到的损失。南骏公司系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176,058.7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南骏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50,164.6元(以13,176,058.7元为基数,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要求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由于双方的《补充协议》最迟在2020年12月3日签订,原告计算的起始时间2020年10月29日不正确,被告是独山县国资企业,近年独山县负债累累经济困难,被告已付款比例达到63.795507%,显属不易,被告要求双方对资金占用费商量解决即是要求降低资金占用费,故对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自2020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原告诉请西南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南交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南骏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76,058.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176,058.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为标准,从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13,176,058.7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76,058.7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58元,减半收取计51,179元,由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利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冉 璐
书 记 员 唐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