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良,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南路京都国际(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69909466U。
法定代表人:谢斯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平,男,1990年3月2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系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街八段三桥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KUUL37。
法定代表人:白嘉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平,男,1990年3月2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系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第三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麻万镇创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H3F5P7H。
法定代表人:孟凡忠,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男,1972年9月21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第三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光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1幢20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292827。
法定代表人:邓阿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應,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圆,女,1982年10月2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投公司”)、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蒲独山分公司”)和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杨声良,被告西南交投公司及南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平,第三人三蒲独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第三人三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35137.0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4635137.06元为基数,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为88004.11元)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约定:二被告及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将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通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五标段上司镇、下司镇硬化路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路段肢解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对各分段公路设计里程、造价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分段公路名称分别为顶鲁至下司陆家寨、盖寨至新寨、香妃庄园、关井至丁洗等二十四分段公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单位的要求,组织人力及相关设备材料进场,对各分段公路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8日,二被告及案外人贵州三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才完成结算,其中原告所做部分结算金额为5160473.23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总计应付4635137.06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商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且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向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和结算,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原告为此特起诉。
被告西南交投公司和南骏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三蒲独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管理单位是南骏公司,原告与南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西南交投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我公司根据委托支付协议已全部转回给了西南交投公司。
第三人三蒲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未与西南交投公司或原告有过结算;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南骏公司,是南骏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是按南骏公司的要求和指示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是与南骏公司进行的,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南骏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原告(丙方)与西南交投公司(甲方)、三蒲独山分公司(乙方)、南骏公司(工程施工管理单位)签订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五标段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三蒲独山分公司将承建的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独山县通村通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五标段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实际情况,经甲方、乙方、丙方和工程施工管理单位南骏公司友好协商同意,确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代支付该工程项目中应由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和工程施工管理单位南骏公司应得的管理费。丙方应得的工程进度款由工程施工管理单位南骏公司负责办理收方、计量、结算等手续,甲方代支付工程款时以工程施工管理单位南骏公司签署的计量、计价、结算等依据为准。丙方所完成施工以审计单位审核、审定的造价为工程最终结算价,丙方最终应得款项为工程结算最终审定价扣除约定的相关费用后的金额。乙方收到工程款扣除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甲方,委托甲方代支付给相应的丙方各劳务分包施工负责人,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代支付给丙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应按协议与甲方沟通解决。协议还对甲方、乙方、丙方和工程施工管理单位的职责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单位西南交投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力及相关设备材料进场,对协议所约定的顶鲁至下司陆家寨、盖寨至新寨、香妃庄园、关井至丁洗等24个分段公路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1年1月20日,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完成了结算审计,其中原告完成部分的结算审核金额为5160473.23元。扣除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后,原告施工应获的工程款为4635137.06元。之后,原告因未获得工程款多次向西南交投公司和南骏公司催商支付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五标段的建设单位为西南交投公司,施工管理单位为南骏公司。工程承包方三蒲独山分公司对所收到西南交投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项,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已全部转付回给了西南交投公司,但西南交投公司并未按照委托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是部分付给了南骏公路公司,南骏公路公司收到西南交投公司的款项后,也未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且被告无异议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以及西南交投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肢解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原告与西南交投公司、三蒲独山分公司、南骏公司共同通过签订《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的形式,由三蒲独山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的施工,工程亦经过建设单位即西南交投公司申请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并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应认定结算审核确定的工程款为原告因施工造成受到的损失。三蒲独山分公司作为工程违法分包人,已全部工程款交给建设单位西南交投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但西南交投公司受到三蒲独山分公司的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而是部分付给了工程施工管理单位南骏公司,南骏公司收到款项后也未支付给原告。由此,西南交投公司和南骏公司应系原告工程施工损失承担的直接责任人。故原告主张西南交投公司和南骏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635137.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虽无效,但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在2021年1月20日完成结算审核后,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已经确定,西南交投公司和南骏公司应参照审核确定的金额及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而西南交投公司和南骏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但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结算审核,而西南交投公司和南骏公司是独山县的国资企业,近年独山县负债累累经济困难,故本院综合认定资金占用费应以工程款4635137.0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支付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较为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5137.06元。
2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4635137.06为基数,以年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4635137.06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6元,减半收取计22293元,由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荣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荣娜
书记员 万知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