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124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良,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街八段三桥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KUUL37。
法定代表人:白嘉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平,男,1990年3月2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系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南路京都国际(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69909466U。
法定代表人:谢斯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平,男,1990年3月2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系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与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骏公司”)、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杨声良,被告西南交投公司及南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骏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8015.20元;2、判令被告南骏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23038015.2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为437406.70元)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西南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骏公司签订《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南骏公司将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通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二标段上司镇下司镇片区(建设单位为被告西南交投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南骏公司)部分路段肢解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对各分段公路设计里程、中标价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分段公路名称分别为210至更合组、更喜组、孔雀组、塘头组、塘或至浪、尧益至麻阳、偏山至拉简等二十九分段公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南骏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力及相关设备材料进场,对各分段公路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8日,被告南骏公司与建设单位被告西南交投公司完成结算,其中原告所做部分结算金额为68422613.05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总计应付63633030.14元,二被告已经支付40595014.90元,尚欠工程款为23038015.20元,原告多次催商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南骏公司与被告西南交投公司为关联企业,且被告南骏公司怠于向被告西南交投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原告为此特起诉。
被告西南交投公司和南骏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资金占用费以及被告西南交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被告南骏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二标段](上司镇、下司镇片区)》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南骏公司将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二标段上司镇、下司镇片区硬化路工程中的201至更合组、更喜组、孔雀组、塘头组等29个分段公路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6月10日,被告南骏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未招标投标项目](上司镇、下司镇、麻尾镇硬化路工程)》,约定被告南骏公司将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未招标投标项目中的上司镇王龙至下司麻梗支线等22个分段公路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日,双方就2018年6月10日的项目管理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以上二份项目管理协议中均约定:承包方式为项目管理实行项目全额承包管理方式;最终计算以审计部门的工程数量为准,根据清单单价计算工程量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南骏公司上缴管理费;项目验收审计结束形成审定报告后支付95%;5%扣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业主返还质保金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返还5%质保金。同时,二份《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完工审计如工程总价有调整,管理协议合同价也相应按审计后工程总价予以调整。
上述项目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根据被告南骏公路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力及相关设备材料进场,对项目管理协议所约定的各个分段公路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南骏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34786.30元。2021年1月20日,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完成了结算审计,其中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结算审核金额为68422613.05元。扣除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和已原告***已获得的40595014.90元,被告南骏公路公司尚有工程款23038015.2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商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西南交投公司,施工管理单位为被告南骏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且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公示报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第二标段]》、《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协议[未招标项目]》、《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付款统计清单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书(第五标段),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回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肢解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被告南骏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所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但是,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的施工,工程亦经过建设单位即被告西南交投公司申请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并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应认定结算审核确定的工程款为原告***因施工造成受到的损失。被告南骏公司为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的工程施工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南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038015.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双方的协议虽无效,但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的项目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最终计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在2021年1月20日独山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独山县通村同组公路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完成后,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已经确定,被告南骏公司应参照审核确定的金额及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而被告南骏公司至今尚有23038015.20元工程价款未支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但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结算审核,而被告南骏公司是独山县的国资企业,近年独山县负债累累经济困难,且被告南骏公司已付款项达到59.3%的比例,显属不易,被告南骏公司要求对资金占用费酌情判决,即是要求降低资金占用费,故本院综合认定资金占用费应以23038015.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支付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较为恰当。
原告***要求被告西南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西南交投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项目施工管理但未被告南骏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故被告西南交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38015.20元。
2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23038015.2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23038015.20元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038015.20元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78元,减半收取计79589元,由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荣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荣娜
书记员 万知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