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独山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辖终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声良,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独山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晓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杨镇豪,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
一审被告: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白嘉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独山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杨镇豪、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黔2726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6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独山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第七条约定“如果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在甲乙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此处的重心在于“仲裁解决”而非“法院”,双方真实意思是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所在地的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第二,虽然案涉砂石材料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未作明确表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案涉合同约定的甲方(即本案上诉人***,贵阳市开阳县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有且只有贵阳仲裁委员会一家,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即贵阳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当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本案管辖权争议的核心在于对《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第七条“如果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在甲乙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的理解,从文义解释,无外乎两种解读方式:1、本案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裁决;2、本案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判。即使人民法院仍然认定本案仲裁约定无效,本案亦应由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第七条时,原意是为了发生纠纷时能够快速、高效地定分止争,有效节约解决纠纷的成本,才慎重地约定了一裁终局的仲裁条款,被上诉人现越过仲裁约定或管辖法院约定而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
被上诉人独山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杨镇豪、贵州南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原告独山县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5270962元;2.判决被告从2019年4月17日起以砂石材料款52709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为此欠款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在发生纠纷后,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在甲乙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因人民法院并非仲裁机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仲裁协议无效,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后,原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履行地在独山县行政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经二审审查,二审中双方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在甲乙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但是双方该约定并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应当众望所归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根据当事人选择向其起诉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