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30民初88号
原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LBWQOL。
法定代表人:尹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7日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763531,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莹,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70821280,一般授权。
第三人:冯碧刚,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瓮安县,务农。
第三人:贵州四海达兴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7333581X2。
法定代表人: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涛,男,汉族,1996年7月10日生,中专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贵州四海达兴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员,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冯碧刚、贵州四海达兴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达兴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冯碧刚、第三人贵州四海达兴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与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签订一份《污水处理厂(管网)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龙里县谷脚镇污水管网工程劳务承包给四海达兴公司,承包内容及单价详见劳务合同。冯碧刚是四海达兴劳务公司的木工组长,其工资结算是四海达兴公司与其结算,被告是冯碧刚招来的工人,被告的工资是冯碧刚与其结算。2017年5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冯碧刚班组做木工,于同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工地看望挖掘机吊钢木板时,被原告方正在吊装钢木板的挖掘机撞伤。被告受伤后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8日向龙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8)龙劳人仲裁第1号《裁决书》,裁决书内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有误,不服该裁决,为维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受伤且被属于原告的工人使用挖掘机撞后受伤是事实,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与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冯碧刚辩称,被告是受本人聘用,与四海达兴劳务公司无关,本人与四海达兴劳务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只是在四海达兴劳务公司带班,本人认同被告不是原告所聘用的工人。
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辩称,冯碧刚是本公司所在项目的两个施工班组中木工班组的负责人,本公司认为被告与冯碧刚具有劳务关系,与本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与原告无劳务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龙里县仲裁委送达回执)、第三人冯碧刚身份信息、四海达兴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1、《污水处理厂(管网)劳务合同》;2、《情况说明》;3、银行电子回单;4、收款收据。
第三组证据,(2018)龙劳人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
被告与第三人冯碧刚、四海达兴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厂(管网)劳务合同》虽然作为甲方的原告只有盖章,无代表人签名,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所签的日期在2017年的“7”系由“6”涂改,这些瑕疵并不当然影响其真实性,结合可能成为义务人的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自认的《情况说明》内容和原告打款给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谷脚污水处理厂管网项目的劳务分包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是事实,故对被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亦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管网)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龙里县谷脚镇污水管网工程劳务承包给四海达兴劳务公司,合同对承包内容及单价等进行了具体约定。第三人冯碧刚系四海达兴劳务公司的木工班组组长,木工班组的工资由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与其结算。2017年5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冯碧刚班组做木工。同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工地进行木工施工时,其所踩架子被原告员工莫伟贵在驾驶挖掘机吊钢木板时碰撞而摔倒受伤。被告受伤后因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8日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8)龙劳人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5月19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请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向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300万元。被告受伤后即未在谷脚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做工。原告在仲裁期间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四海达兴劳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是其木工班组冯碧刚的工人,其工资系由该公司发放给冯碧刚后再由冯碧刚发给被告。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有建筑技术作业劳务分包、机械化土石方施工、建筑安装等。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确定双方关系的核心在于审查原告与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所签订的《污水处理厂(管网)劳务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虽然该合同的签订有一定的瑕疵,但结合其他辅助证据,并不影响对其真实性的认定。被告在谷脚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做木工时受伤是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已将含木工等项目在内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而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格,被告在涉案施工场地做木工系受第三人四海达兴劳务公司下属的木工班组管理,故而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显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