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民初454号

原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镇红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692271469。

法定代表人:王孝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胜,男,1985年4月17日生,白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LBWQ0L。

法定代表人:尹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特别授权。

原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孝学矿业公司)与被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七建经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孝学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胜、被告七建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学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54804.8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545.45元(以材料款4054804.86元为基数根据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暂计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计102天的利息),后续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村料款全部付清为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作为龙里县龙里至水场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向原告的砂石厂购进材料。由原告先行垫付价值2000000元的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用料材料款达到2000000元后的第三个月15号前将第一个月的材料款付与原告,第四个月15号前再付第二个月材料款,以此类推,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剩余材料款。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各项材料的单价分别为石渣9元/m3,碎石、五眼砂、七眼砂28元/m3,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每月都例行对材料的用量和价格进行结算,一直到2019年8月9日双方结算完,2019年7月份产生的交易过后便再无新的交易行为。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部分材料款后,仍然剩余4054804.86元的材料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材料款,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剩余材料款的合同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为所请!

被告七建经开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不属实,双方对毛石吨位系数的换算立方数待定,双方没有确定核算待定系数,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应付金额待定;2、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条件未成就,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是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材料款,到现在为止该工程还在继续,没有完工;3、我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向本案原告支付货款1871220.99元(分五次支付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孝学矿业公司与被告七建经开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等,用于龙里至水场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双方对价款支付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价值2000000元的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用料材料款达到2000000元后的第三个月15号前将第一个月的材料款付与原告,第四个月15号前再付第二个月材料款,以此类推,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剩余材料款。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各项材料的单价分别为石渣9元/m3,碎石、五眼砂、七眼砂28元/m3,该合同未对毛石价格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每月都例行对材料的用量和价格进行结算,结算时间截止2019年8月9日。19张结算单均盖有被告公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其中有七张结算单即2018年7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的结算单注明毛石只认可出厂重量,换算系数以实测为准,该七张结算单的结算总重量是223986.98吨(其中2019年3月需扣除毛石含泥的吨数为1375吨),其余12张结算单上未注明其他内容,对应金额为3058435.97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砂石款371220.99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7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1871220.9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569954.72元。双方为毛石由吨数折算为立方数的系数和货款支付时间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为砂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其中最后一次供货为2019年7月,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对被告未注明意见的结算单,加盖有被告印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名,视为对该结算单内容的确认,故对该12张结算单对应的金额予以确认;对被告注明只认可毛石出厂重量,换算系数以实测为准的结算单,双方对毛石的价格虽未作约定,但双方同意按照9元/m3计算,对有争议的2018年7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共七单的结算单毛石由重量转换为方量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经咨询本地从事土石方业务的相关人员及查询2016年建筑定额对土石方松紧系数的具体换算,毛石属石方,一般是按照1.5的系数换算,经折算,有争议的毛石方量为148407.99m3【(223986.98吨-2019年3月需扣除的1375吨)÷1.5】,按9元/m3的单价计算,有争议部分价值为1335671.91元(148407.99m3×9元/m3)。即货款总金额为无异议结算单对应的3058435.97元+7张有争议的毛石价款1335671.91元+7张有异议结算单中无异议的其他石料款908712.38元,合计为5302820.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871220.99元,尚欠原告货款3431599.27元。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是在2019年8月20日后裁判的,故应当适用该规定,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货款3431599.27元及利息(利息以3431599.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5日起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793元,原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被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发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兰应

书记员周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