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民初1938号

原告: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青龙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988476647。

法定代表人:杨深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林(,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特别授权。

被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镇红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692271469。

法定代表人:王孝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胜(,男,1985年4月17日生,白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LBWQOL。

法定代表人:尹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爆破公司)与被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学矿业公司)、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达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林,被告孝学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胜,被告七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斯达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孝学矿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70104.6元;2.判令被告七建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与被告孝学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七建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爆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龙里县至水场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临时砂石料场爆破工程制定爆破作业计划,组织实施爆破作业,七建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七建建筑公司、孝学矿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七建建筑公司在《爆破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由孝学矿业公司承担负责。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于约定时间竣工并验收合格,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共计爆破777789.4立方米,单价为9元/立方米,总价为7000104.6元。但孝学矿业公司仅支付了4930000元,剩余部分2070104.6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催促二被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均无任何回应。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孝学矿业公司辩称,《三方协议》及确认单是孝学矿业公司委托杨德胜所签,认可欠付原告工爆破程款2070104.6元的事实,但原告在爆破施工期间损坏了南方电网的线路,要求原告处理此事至南方电网不再追究孝学矿业公司责任,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工程款。

七建建筑公司辩称,七建建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第一、原告与孝学矿业公司、七建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七建建筑公司在《爆破工程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孝学矿业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七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在孝学矿业公司起诉七建建筑公司案件中,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30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建建筑公司支付孝学矿业公司货款3431599.27元,其中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该判决未生效,现在二审中。若本案中法院判决七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重复支付,损害了七建建筑公司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14日,七建建筑公司与福斯达爆破公司签订《爆破工程合同》,约定由福斯达爆破公司对龙里至水场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临时砂石料场实施爆破作业,爆破单价为9元/立方米,执行合同时间至2019年9月30日,爆破工程停止后三个月内由七建建筑公司向福斯达爆破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10月30日,福斯达爆破公司、孝学矿业公司、七建建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七建建筑公司与福斯达爆破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只用于爆破手续备案、不做他用;砂石料场开采生产具体事务由孝学矿业公司负责;七建建筑公司在《爆破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孝学矿业公司承担负责。爆破工程款由孝学矿业公司支付给福斯达爆破公司,与七建建筑公司无关。2018年8月4日、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7月22日,孝学矿业公司员工杨德胜与福斯达爆破公司员工梁开林分别签订四张确认单,确认福斯达爆破公司爆破方量共计777789.4立方米,按照9元/立方米计算,爆破价款总计为7000104.6元。截止2019年7月29日,孝学矿业公司已向福斯达爆破公司总计支付4930000元,尚欠2070104.6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爆破工程合同》、《三方协议》、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福斯达爆破公司主张孝学矿业公司已支付爆破款4930000元,尚欠2070104.6元的事实,孝学矿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七建建筑公司应否对孝学矿业公司差欠福斯达爆破公司的爆破款承担连带责任;2.孝学矿业公司以福斯达爆破公司未处理电网线路和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1。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本案中,福斯达爆破公司与七建建筑公司在签订《爆破工程合同》后,共同与孝学矿业公司订立《三方协议》,将七建建筑公司在《爆破工程合同》中承担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孝学矿业公司承担,该意思变化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规定,且在孝学矿业公司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已方的权利义务。孝学矿业公司概括承受了七建建筑公司在《爆破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爆破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为孝学矿业公司,七建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首先,孝学矿业公司承受的《爆破工程合同》中并未将爆破作业造成电网损坏进行妥善处理及开具发票作为支付爆破工程款的条件进行约定,孝学矿业公司不得擅自为合同相对方增设义务。其次,根据《发票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在双方对开具发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福斯达爆破公司与孝学矿业公司均可成为开具发票的主体,这需要由税务部门依法进行税费征收,确定由何方负有缴税义务。再次,福斯达爆破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对工程项目实施爆破作业,孝学矿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爆破工程款,即使开具发票系福斯达爆破公司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从义务,该从义务与支付爆破工程款的主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故孝学矿业公司对福斯达爆破公司未开具发票和处理电网线路的行为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对孝学矿业公司抗辩福斯达爆破公司妥善处理电网线路并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若孝学矿业公司认为福斯达爆破公司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致公司权利遭受侵害,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若福斯达爆破公司在爆破作业中确实损坏南方电网线路,孝学矿业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2070104.6元;

二、驳回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0元,由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先婷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