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尹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王孝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胜,男,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经开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学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黔2730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后,七建经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七建经开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时间不成就,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现工程并未完工。由于工程并未完工,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的事实系认定错误。2.一审计算毛石换方的计算方式存在两种不同的算法,请求二审查明。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金额中有207万多元是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被上诉人通过审理下来大概只有130万元左右,即使要计算利息也不能按343万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孝学矿业公司二审未答辩。

孝学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54804.8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545.45元(以材料款4054804.86元为基数根据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暂计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计102天的利息),后续产生的利息计算至材料款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孝学矿业公司与被告七建经开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等,用于龙里至水场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双方对价款支付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价值2000000元的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用料材料款达到2000000元后的第三个月15号前将第一个月的材料款付与原告,第四个月15号前再付第二个月材料款,以此类推,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剩余材料款。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各项材料的单价分别为石渣9元/m3,碎石、五眼砂、七眼砂28元/m3,该合同未对毛石价格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每月都例行对材料的用量和价格进行结算,结算时间截止2019年8月9日。19张结算单均盖有被告公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其中有七张结算单即2018年7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的结算单注明毛石只认可出厂重量,换算系数以实测为准,该七张结算单的结算总重量是223986.98吨(其中2019年3月需扣除毛石含泥的吨数为1375吨),其余12张结算单上未注明其他内容,对应金额为3058435.97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砂石款371220.99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7月25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1871220.9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569954.72元。双方为毛石由吨数折算为立方数的系数和货款支付时间产生争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为砂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其中最后一次供货为2019年7月,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对被告未注明意见的结算单,加盖有被告印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名,视为对该结算单内容的确认,故对该12张结算单对应的金额予以确认;对被告注明只认可毛石出厂重量,换算系数以实测为准的结算单,双方对毛石的价格虽未作约定,但双方同意按照9元/m3计算,对有争议的2018年7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共七单的结算单毛石由重量转换为方量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经咨询本地从事土石方业务的相关人员及查询2016年建筑定额对土石方松紧系数的具体换算,毛石属石方,一般是按照1.5的系数换算,经折算,有争议的毛石方量为148407.99m3【(223986.98吨-2019年3月需扣除的1375吨)÷1.5】,按9元/m3的单价计算,有争议部分价值为1335671.91元(148407.99m3×9元/m3)。即货款总金额为无异议结算单对应的3058435.97元+7张有争议的毛石价款1335671.91元+7张有异议结算单中无异议的其他石料款908712.38元,合计为5302820.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871220.99元,尚欠原告货款3431599.27元。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是在2019年8月20日后裁判的,故应当适用该规定,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货款3431599.27元及利息(利息以3431599.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5日起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793元,原告龙里县孝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被告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26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贵州省龙里县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黔2730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对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孝学矿业公司、七建经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孝学矿业公司向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2070104.6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孝学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应在合同履行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向被上诉人孝学矿业公司支付当月前第二个月的货款,但截止2019年7月,在被上诉人孝学矿业公司已向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供货5302820.26元的情况下,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仅向被上诉人孝学矿业公司支付货款1871220.99元,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协议》,故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孝学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应当在供货结束后第三个月的15日前向被上诉人孝学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5日前,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孝学矿业公司所供毛石换算系数的问题。除了2018年7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的结算单有争议外,其他十二张结算单上均有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且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在结算时也未对上述十二张结算单上的毛石换算系数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十二张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正确。对于有争议的七张结算单,因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在审核时对该七张结算单上的毛石换算系数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在咨询当地专业人员后确认有争议的七张结算单上的毛石按系数1.5换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对于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提出的本案剩余货款有部分应支付给案外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从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二审提供的《爆破工程合同》和《三方协议》来看,案外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确实与本案双方还有其他纠纷,但与本案纠纷不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案外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故对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七建经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2元,由上诉人贵州七建经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飞

审判员  石明锋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兰丽辽

书记员蒋岸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