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终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扁山村老街组。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南部新城A区B栋24楼。
法定代表人:付长能。
上诉人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为获得桐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意创造管辖连接点,起诉时恶意不提交贵州省白云区大健康城“宝峰道文化养生”项目一期总承包协议。从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资金往来虽然以借条名义出现,但实为工程保证金。并且签订承包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均发生在2017年4月13日,这不是巧合,以上足以认定借条的性质为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附件二第四条已经约定争议的解决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贵州省白云区大健康城“宝峰道文化养生”项目一期总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一部分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盖章当日,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第一次乙方向发包方打第一笔款100万元后合同生效。……乙方进场工程正式开工七个工作日乙方向发包方打第二笔款300万元。”,该协议附件二《借款协议》第一条“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宝峰道院一期施工协议,乙方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已做明确了解的情况下,为保证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承诺的履约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为乙方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竣工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时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的损失。”第四条“在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有关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在项目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贵州省白云区大健康城“宝峰道文化养生”项目一期总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向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退还引发的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贵阳市白云区,故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贵州省白云区大健康城“宝峰道文化养生”项目一期总承包协议》约定“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在项目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协议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有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9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