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46号
原告: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创新路段鹏盈汇综合楼A903。
法定代表人:毛涛涛,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南部新城A区B栋24楼。
法定代表人:付长能。
被告:余庆县兴余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兰蛟。
原告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庆县兴余创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余庆县兴余创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了余庆经开区三期10号厂房净化车间及标准厂房内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其余资金由原告出资,工程完工后,原告首先收回投资,然后享有该工程利润的30%。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至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被告现尚欠原告2164091.79元。原告系该案的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认为,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来看,其与被告恒昌大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恒昌大公司与兴余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恒昌大公司的住所地为遵义市桐梓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本案移送桐梓县人民法院处理。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案由的特征,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桐梓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余庆县,属于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移送桐梓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9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书;
二、原告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庆县兴余创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周亚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