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2922号
原告: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创新路段鹏盈汇综合楼A903。
法定代表人:毛涛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启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南部新城A区B栋24楼。
法定代表人:付长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霞,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闻,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余庆县兴余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下里村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兰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威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大公司)、余庆县兴余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余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航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及杜利、被告恒昌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霞、陈文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余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罗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航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恒昌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4091.79元,被告兴余公司在尚欠被告恒昌大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恒昌大公司在被告兴余公司处承建了余庆经开区三期10号厂房净化车间及标准厂房内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恒昌大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恒昌大公司出资100万元,其余资金由原告出资,工程完工后,原告首先收回投资后,享有该工程利润的30%。原告与被告恒昌大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后,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至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2020年8月3日,涉案工程经余庆县审计中心进行审计,该工程总价款为6547030.25元。2021年3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恒昌大公司结算,被告尚欠2164091.79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余庆县审核中心决算审核报告、余庆县项目对账明细表、原告与深圳市荣盛洋净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与深圳清尘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告与深圳中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深圳市宝虹山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告与江西浩金欧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各1份、被告恒昌大支付原告工程款凭证11份。
被告恒昌大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对,原告与我公司对账金额为1776781.372元;2、税金387310.42元,属于已支付计入双方成本明细并非原告所说的属于原告的;3、项目对账明细表只是双方往来对账,不是结欠依据,其表中表明陈文军欠3098740元的发票,且陈文军要在5月份之前将发票补齐;4、签署对账明细表后我方另支付了55000元;5、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所有的对接都是与陈文军的口头协议,且是合伙关系;对账明细表表明施工的总成本是3722390.90元,如果原告非要认定是分包,我方只需要支付原告3722390.90元,我方已支付了216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转账凭证。
被告兴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被告恒昌大公司与被告兴余公司签订《贵州余庆经开区三期10号厂房净化车间及标准厂房内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余公司将余庆经开区三期10号厂房净化车间及标准厂房内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恒昌大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股东陈文军与被告恒昌大公司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该项目,由被告恒昌大公司出资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其余资金由原告出资,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扣除原告投资成本后,利润由原告享有30%、被告恒昌大公司享有70%;如亏损及债务,也按此比例分担。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工程款审定金额为6547030.25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大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成本、利润及分配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余庆项目对账明细表》,明细表载明工程总成本(包括管理费、税金、标书费用、上诉费、保险费、律师费、接待费、办公室、施工总成本)为5832395.345元,利润为714634.905元(陈文军可分配利润214390.4715元,被告恒昌大公司可分配利润500244.4335元),陈文军应得款项合计为3936781.372元(施工总成本3722390.90元+可分利润714634.905元),扣除恒昌大公司已支付的216万元,陈文军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776781.372元。原告公司与被告恒昌大公司均在对账明细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陈文军作为原告方的对账人在该表上签名。同时查明,陈文军系原告公司的股东。签署对账明细表后,被告恒昌大公司分三次支付了5万元给陈文军。后原告要求被告恒昌大公司支付未果,曾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恒昌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4091.79元,被告兴余公司在尚欠恒昌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恒昌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黔0329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处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黔03民辖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黔0329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被告恒昌大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余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607869.38元及资金占用费。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并向双方送达了(2021)黔0329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兴余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恒昌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恒昌大公司是否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未支付及具体金额;三、被告兴余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恒昌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其公司与原告公司的股东陈文军个人协商后达成的合伙口头协议及进行对账的,因而认为其公司只与陈文军个人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恒昌大公司对陈文军系原告的股东这一事实无异议,故审查陈文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即可认定原告与恒昌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恒昌大公司与陈文军达成合伙协议后,在施工期间,需采购设备、材料等,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同时恒昌大已支付的216万元中,多笔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的;此外,2021年3月26日签署的对账明细表中,原告方除了陈文军签名外,还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因此,可以认定陈文军是代表原告公司,其与恒昌大公司之间的协商合伙、对账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恒昌大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焦点二,已查明,案涉项目系被告恒昌大公司从被告兴余公司处承建的,工程款也是由兴余公司支付给恒昌大公司。且恒昌大公司已就兴余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恒昌大公司已获得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同时,原告与恒昌大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对账,对项目的成本、利润、分配等均进行了算账,应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务的结算。按该明细表载明的,原告应分得1776781.372元。现原告提出成本中的税金387310.42元应由恒昌大公司支付给自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税金是原告所交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税金应由恒昌大公司返还给自己,故该税金不应计入恒昌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此外,双方签署对账明细表后,恒昌大公司又支付了5万元给陈文军,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应予以扣减。恒昌大公司认为除了这5万元外,另还支付了0.5万元,但提交的证据为私人之间的微信红包转账截图,原告不予认可,恒昌大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补充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恒昌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恒昌大公司还应支付1726781.37元给原告。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提起诉讼时是以自己与恒昌大公司系转包关系,自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而要求兴余公司在欠付恒昌大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与恒昌大公司系合伙关系,不是转包关系,故其要求兴余公司在欠恒昌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兴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还应承担因此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26781.3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2元,减半收取12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56元,由原告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1.20元,由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国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