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7民初224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涑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祎,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恒昌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桐梓县南部新城A区B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321781506B。
法定代表人:付长能,公司经理。
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20层20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149K。
法定代表人:杨鹤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公司员工。
被告:凤冈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茶园路国企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32230973X1。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生态公司)、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设公司)、凤冈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凤冈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3836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为止;2、被告国投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贵州宏达胜利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在被告恒昌建设公司承包凤冈县龙泉镇第一小学运动场跑道、篮球场地面及围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塑胶跑道、篮球场断面及围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做了详细约定(详见《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0月25日,工程经过被告凤冈国投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为:质量合格工程,并交付凤冈县龙泉镇第一小学使用。上述原告诉称工程,是凤冈县人民政府组建的凤冈县龙潭河治理指挥部,列为凤冈县龙泉镇潭河治理总承包工程项目,并以被告凤冈国投公司为甲方,发包给被告铁汉生态公司。铁汉生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本案诉称工程转包给被告恒昌建设公司,恒昌建设公司承接此工程后,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被告**(实为**挂靠被告恒昌建设公司)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2月1日,原告与恒昌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做工程价款总额为:918364元。被告方前前后后共支付780000元,下欠138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铁汉生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铁汉生态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要求铁汉生态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铁汉生态公司无义务向***支付货币款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向铁汉生态公司主张款项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铁汉生态公司注册地在深圳市龙岗区,该案应当由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管辖。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对铁汉生态公司提起诉讼,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因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凤冈县第一小学运动场跑道、篮球场地面以及围网工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境内,故本院有管辖权。铁汉生态公司提出铁汉生态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要求铁汉生态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铁汉生态公司无义务向***支付货币款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向铁汉生态公司主张款项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铁汉生态公司注册地在深圳市龙岗区,该案应当由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美双
书 记 员 刘梨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