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2财保34号
申请人: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长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587284873B。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
被申请人:杜利,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
申请人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光大银行宝城支行(帐号:62××××××××)银行存款1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在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份中价值160万元的份额。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出具的“平诉讼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PZ×××××××××79,保险金额:人民币160万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光大银行宝城支行(帐号:62×××××××)银行存款160万元;
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在深圳市嘉航威净化系统设备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份中价值160万元的份额。
冻结、扣押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为二年。
(以上一、二项以160万元为限,具体保全内容以执行结案通知书为准)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轮候保全的,本裁定自在先保全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道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岳小勤
书 记 员 何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