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平度市旧店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8284号
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旧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成东,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栋艳,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长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勤,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旧店**与被告***、第三人恒昌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旧店**的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和李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栋艳、第三人恒昌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旧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与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7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下达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417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施工所在地,原告已承包给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聂立银是该施工所在地的实际包工头。仲裁时,原告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承包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你是小聂(聂立银)的员工,不是矿上的员工”。仲裁委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资质为由,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矿山施工,本身具有资质。其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部门规章中所谓的资质,是指用工主体资格,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必然具备用工资格,客观事实本无需提交证据证明,故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旧店**存在劳动关系。一、***与旧店**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2020年5月7日,***到旧店**从事扒渣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2020年5月2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旧店**为***投缴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办理了理赔。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从事旧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属于旧店**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旧店**作为合法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对***进行了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三、***所从事的是**采选工作,依据《办理开采黄**产批准书管理规定》第二条开采黄**产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但恒昌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其不具备**采选的资质,说明恒昌公司仍然是以旧店**的资质在经营,即使旧店**把工程发包给恒昌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旧店**承担。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在仲裁中恒昌公司负责人杨某认可***系聂立银带来的工人,***受伤所在地是在其公司承包的地点。恒昌公司称将旧店**施工所在地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聂立银,但是聂立银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恒昌大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了解,得知***在受伤后,旧店**已经通过其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途径为***办理了理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关系无任何争议。其次,***所从事的是**采选工作,依据《办理开采黄**产批准书管理规定》第二条“开采黄**产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法的开采黄**产批准书后,方可开采”之规定,其用人单位势必需要具备**采选的资质,第三人公司显然不具备该资质,不可能成为***的用人单位。再次,该案系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不可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将第三人追加为第三人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仲裁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与保险理赔员代晓慧、***与郑德强、温栋艳与旧店矿部接线员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在旧店**处工作受伤;
证据二:聂立银证明复印件、寇银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在旧店**处一区12中段延伸竖井工作受伤,与旧店**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与张丽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受伤后,旧店**工会工作人员张丽让***做工伤鉴定;
证据四:***与聂立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份,证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聂立银让***把住院照片发送给他;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在旧店**处工作受伤后,旧店**赔付***25000元。
旧店**对***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温栋艳与旧店矿部接线员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证据无法证明***的主张;对***与保险理赔员代晓慧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证据与旧店**无关,无法证明***的主张;对***与郑德强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郑德强不是旧店**处职工,且在该录音中,***明确是小聂(聂立银)垫付的医疗费,郑德强称“你是小聂(聂立银)的员工,不是矿上的员工”,这恰恰说明,***与聂立银之间系劳务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的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证据系保险公司让***作司法伤残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聂立银系施工所在地包工头,与旧店**无任何关系,应当由聂立银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的主张。
旧店**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提交《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份。证人在所作证言中称其系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旧店**的负责人,***系聂立银临时带来的工人,在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矿上受的伤,但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施工所在地工程又转包给聂立银,双方签订协议,发生所有安全事故均由聂立银承担。
***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异议,称无论旧店**将**承包给谁,其是在旧店**受伤的。
旧店**对证人杨某证言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二号脉矿区3号井掘砌工程及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事故发生所在地的矿区发包给恒昌大公司。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恒昌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相应资质。
证据三:裁决书,证明恒昌大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称***所受伤所在地是其公司承包的地点,但恒昌大公司将该地点的工程转包给聂立银,***是聂立银的工人。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工程项目受伤。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杨某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而且庭审前代理人曾和杨某进行沟通,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核实,杨某声称当时是鉴于想帮助**,解决被告的问题,因其认为被告已经得到了商业理赔,故再次提起工伤理赔,所以按照**意思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表示。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二认可,证据三我方不认可,因为***受伤后是由原告为其投保并办理理赔,证明被告是原告处的工人。
原告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名单一份、庭后核实情况一份,庭后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正常履行,工程款按月结算,原告为被告的工人代缴保险费从结算的工程款中代扣,提供的名单其中87-99号是第三人公司的工人;提交原告委托平度市正国土石方挖掘工程队向第三人的杨某结算工程款转账回单5份(2020年7、8、9、11月份);提交第三人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开掘矿井的施工资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汇款凭证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从事的是井下扒渣工种,此工种属于**采选工程,而非竖井挖掘工程。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扒渣工程就属于开掘竖井工程部分,根据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述的资质为用工主体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具备招聘员工的资格。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转账凭证,并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往来,凭证显示系工程队和杨某个人之间账目往来,跟第三人没有关系,同时证明了杨某在**那边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就是说他不仅仅是第三人派驻过去的员工,他在那边还自己有其他的合同关系;对于名单,对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87-99号工人系第三人的;对于资质三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具有相应的从事营业执照所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并非第三人工人。针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杨某作为公司在旧店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根据其指示支付工程款,如第三人认为杨某系个人行为,是杨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杨某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和被告对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417号仲裁卷宗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没有新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于仲裁卷宗中除了庭审笔录中杨某的证言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证据均证明了***系原告员工,应当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3月17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旧店**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417号裁决书,裁决:***与旧店**之间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旧店**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未起诉。
2020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旧店**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3日,工程名称为“旧店**2号脉矿区扩能改造工程及尾矿回采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内容为运输平巷、通风天井掘进施工工程及其他井下扩能改造相关的工程”。2020年5月20日,***在原告与第三人所签上述合同的工程范围内工作中受伤。
一、关于原告、被告仲裁中提供证据的认定。对于被告仲裁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与保险理赔员代晓慧、***与郑德强、温栋艳与旧店矿部接线员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聂立银证明复印件、寇银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张丽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与聂立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份,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中所涉的代晓慧、郑德强、温栋艳、聂立银未出庭质证,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仲裁中申请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在诉讼中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杨某仲裁中提交的任命通知未提出异议,认可杨某是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杨某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第三人《关于成立驻青岛平度市旧店**项目部及何明华同志的任命通知》所载杨某负责第三人承建的旧店**2号脉矿区扩能改造工程及尾矿回采工程施工的进度、安全、质量(但材料采购、账务结算、工程分包、设备租赁等经济往来及合同签订十五除外;任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逾期自动免除),***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安全方面问题,杨某在***仲裁时,为原告出庭作证,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范围之内,其当庭陈述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杨某仲裁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称杨某称当时(仲裁作证时)是鉴于想帮助**,解决被告的问题,认为被告已经得到了商业理赔,故再次提起工伤理赔,所以按照**意思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表示,第三人的抗辩缺少证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仲裁中陈述:被告不是跟他干,他将工程承包给聂立银,跟聂立银签订协议,被告是聂立银临时带过来的,保险费用是聂立银出的。结合聂立银给***出具的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告在诉讼提供的二号脉矿区3号井掘砌工程及安装施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2份,第三人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并具备完成该合同的必备条件的营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第三人包含矿山工程施工,营业执照所载营业期限自2014年11月他8日至202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份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到期后延长3年至2021年4月30日,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2019年3月5日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许可范围为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作业。原告提供的由平度市正国土石方挖掘工程队向杨某转账回单,系银行转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与旧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公民,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也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是否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是否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是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原告提供的二号脉矿区3号井掘砌工程及安装施工合同,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将二号脉矿区3号井掘砌工程及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具有相应资质,且经过有关部门许可,被告发生事故期间,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仲裁中出庭作证的杨某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且按照第三人的任命,杨某处理因原告在矿井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是其份内职责,故杨某出庭的证言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杨某在作证时称被告是在他承包的矿上受的伤不是在原告处受的伤。第三人对杨某证言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聂立银、寇银钢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郑德强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提供向杨某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是在第三人承包原告的矿井中工作受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受原告劳动管理,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其出具证据的人员属于原告职工。综上,被告在第三人承包原告的矿井工作中受伤,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商业保险,原告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被告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5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丛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