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南部新城A区B栋24楼。
法定代表人:付长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贺进南街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自述是2020年5月20日受伤,提起仲裁申请是2021年11月18日,超过一年时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次劳动仲裁申请以及诉讼;被上诉人在2021年平度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平度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达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417号裁决书认定其与金矿存在劳动关系,后旧店金矿起诉,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字8284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与旧店金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应当继续上诉,穷尽所有法律救济途径,但被上诉人没有就该案一审提起上诉,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无权对我方再提起诉讼。旧店金矿为被上诉人投有保险,受伤后旧店金矿积极协调保险公司,进行认定伤残级别鉴定并理赔25000元,从保险关系以及赔偿相对方来看,被上诉人与旧店金矿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伤残10级的情况下,与旧店金矿达成调解协议,收到全部一次性赔偿款25000元,是属于对其自身伤残的理赔程序的了结,被上诉人无权就该伤情向其他人再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并不是我单位员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2021年5月7日到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上被答辩人从未在我单位工作:工资发放、住院治疗、伤残鉴定、保险理赔、受伤时间、地点、岗前培训等答辩人一概不知,从未有任何单位、个人、组织通知答辩人,受伤超过一年后突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场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园林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管道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矿山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工程;石灰石销售、建设工程咨询;劳务承包及劳务输出;机械设备租赁;矿业管理、为矿山企业提供采矿委托管理和咨询服务;工程勘察设计;矿业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工程承包;设备销售、维修;矿业设备进出口、代理;建设工程咨询;矿产勘探。付长能系其法定代表人。
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营业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2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份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到期后延长3年,至2021年4月30日,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2019年3月5日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许可范围为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作业。
2021年3月17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旧店金矿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21]第417号裁决书,裁决:***与旧店金矿之间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旧店金矿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未起诉。
在原审法院(2021)鲁0283民初8284号民事案件(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被告:***,第三人: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原审法院认定***在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旧店金矿的矿井工作中受伤,与旧店金矿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2021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与旧店金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于2021年12月2日生效。
2021年11月18日,***以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9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1334号裁决书,裁决:***与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2020年3月4日,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签订《旧店金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3日,工程名称为“旧店金矿2号脉矿区扩能改造工程及尾矿回采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内容为运输平巷、通风天井掘进施工工程及其他井下扩能改造相关的工程。后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是***带来的工人。
2020年5月7日,***到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旧店金矿一区12中段延伸竖井从事扒渣工作。5月20日,***在矿井下工作是被掉落的矿石击伤左食小拇指。经查,***工作的矿区在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时效;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面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加以评判。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受伤后,即以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旧店金矿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收到判决十五日即以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不断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受理并无不当。
另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在原审法院(2021)鲁028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的二号脉矿区3号井掘砌工程及安装施工工程,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与***签订协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系***临时招聘,在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旧店金矿的矿井工作中受伤。该案宣判后,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于2021年12月2日生效。对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虽然为案外人***聘用,但***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张其与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我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与***约定的工资是每天零工200元,2020年5月7日入职,5月20日受伤,6月份具体领取多少已经忘记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时效,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相关规定;且***受伤后,一直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故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生效的(2021)鲁028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查明,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系***临时招聘,其在从事该工程工作中受伤。故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系案外人***雇用,其主张与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认定劳动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据此确认***与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贵州省恒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