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织金县三甲街道**石灰岩矿、贵州省织金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3044号

原告:织金县三甲街道**石灰岩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三甲街道木戛村箐头组,统一社会代码915205240610268539。

法定代表人:程俊兵(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海,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绮陌乡中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594193179T。

法定代表人:周原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织金县三甲街道**石灰岩矿(以下简称:**石灰矿)与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石灰矿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石灰矿的法人代表程俊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原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三甲街道**石灰岩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购买砂石料欠款740,031.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40,03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价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良好的买卖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在原告处采购砂石材料。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欠织金三甲乡**煤矿石灰岩矿砂石款共计744,761.76元”,2016年1月4日,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尚欠444,761.76元。2019年,原告基于诚信与对被告的信任继续向被告公司出售砂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295,270.06元砂石款。因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月9日,原告向第1页共2页其送达《货款催收函》,请求其支付2018年之前欠款444,761.76元与2018年至2019年欠款295,270.06元,共计740,031.82元。被告收到《货款催收函后》,负责人亦签字确认,原告期间多次向其主张债权无果,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华通混公司辩称,一、被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我公司对2019年欠付原告的货款295,270.06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的444,761.76元款项有异议,该款项原告已于2017年10月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因我公司原股东金晓瑞、王道鹏将资产转移到其关联公司,造成我公司因对外债务繁重和股权纠纷双重压力停产。2017年10月,在停产两年才情况下,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较大的债权人大股东与金晓瑞、王道鹏、周原慷及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华通公司债权人协商,由被告***负责收购华通债权人的债权,华通公司将债务转让给金晓瑞、王道鹏,金晓瑞、王道鹏以股权抵债权的方式将其二人在华通股权转让给被告***,由***协调其他股东重新运作启动华通公司的生产,再用其股份分红偿还原告在内的债务,原告主张的444,761.76元债权已转让给被告***。二、原告已将对其享有的2015年前的债权向被告***进行了转让,而***亦将债务转让给了原股东金晓瑞和王道鹏,且金晓聘道鹏已通过股权抵债权的方式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向我公司主张2015年前的货款441,761.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三、原告应明确其诉讼请求是以债权转让合同主张转让款,还是基于买卖合同主张货款,原告向被告***转让价款和向华通公司主张货款应属于两个诉,即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合并审理的范畴。若原告主张的是债权转让款,则我公司不适格作本案的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另我公司与原告尚有10余万元的运费未作结算,应扣减该费用后余款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444,761.76元已将其债权向我进行了转让,我与原告已于2017年10月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因经营出现问题,所以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对于295,270.06元的货款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起,被告华通公司在原告**石灰矿处采购砂石材料。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于2014年欠织金三甲乡**煤矿石灰岩矿砂石款共计744,761.76元”。2016年1月4日,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尚欠444,761.76元。2017年10月15日,原告**石灰矿与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享有的债权即被告华通公司欠款444,761.76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华通公司。2018年4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金晓瑞签订《债权抵股权协议书》,将原告公司所转让的债权444,761.76元,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金晓瑞。

另查明,2019年,原告向被告华通公司出售砂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295,270.06元砂石款未付。2021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华通公司、***送达《货款催收函》,请求其支付2018年之前欠款444,761.76元及2018年至2019年欠款295,270.06元,共计740,031.82元。被告***及被告华通公司负责人收到《货款催收函后》,分别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对账单、承诺书、欠款确认单、货款催收函,被告华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抵股权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石灰矿与被告华通公司提交交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其不到庭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所致,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740,031.82的货款中,其中的444,761.76元,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双方虽对该款予以结算确认,但2017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并对债务人被告华通公司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后***又通过债权抵股权方式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向案外人金晓瑞进行转让,其中包含有本案案涉444,761.76款项部分,故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对于原告的主张的444,761.76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案涉款项295,270.06元,被告华通公司予以确认欠款事实,该款项应由被告华通公司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款项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以2021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价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通公司辩称的尚有运费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因该费用双方未实际进行结算,本案中无具体的金额予以扣减,可待核实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理。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织金县三甲街道**石灰岩矿货款295,270.0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95,27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价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0日起至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织金县三甲街道**石灰岩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3元,减半收取5,600.15元,由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由原告织金县三甲街道**石灰岩矿负担3,38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语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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