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湄潭县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3275号
原告:湄潭县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湄潭县黄家坝街道民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H18H41W。
法定代表人:肖利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湄潭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贵州三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1号楼20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J724M4E。
法定代表人:佘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清,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1号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669532R。
法定代表人:李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湄潭县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蒲公司”)、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被告***、被告三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圆及龙凤清、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弃土费30450元,并承担从欠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务公司承建了湄潭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弃土协议》,被告将实施的工程项目弃土倒在了原告的场地内,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弃土费304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欠付的货款。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信,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是代老板签的。
被告三蒲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弃土协议,所以我司不该对原告的弃土费的主张承担责任。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我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且***不是我司员工,我司不应当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源公司因在湄潭县黄家坝有一块场地要平整需要一定量的弃土。2020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弃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在弃土工程中由原告统一指挥,相关机械、机械操作人员安全及场地内沿线道路修复,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运输车辆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2、被告按照150元/车支付弃土费(注:每车方量25方),计划倒土量约1万立方米;3、本项目被告未支付弃土费预付款,由原告垫资,垫资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垫资一个月后,被告一次性结清所倒弃土费,付款至原告银行账户;4、被告发生在原告弃土场内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5、双方如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皆可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弃土费进行对账结算,且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弃土费304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弃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已就弃土费按约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即应按约将弃土费支付给原告鸿源公司,现原告鸿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弃土费304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故对原告鸿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鸿源公司要求被告从欠付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弃土费具体的欠付时间,且双方也未约定弃土费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鸿源公司的该项请求,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鸿源公司要求被告三蒲公司、被告水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代他人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弃土协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鸿源公司弃土费30450元;原告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举证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湄潭县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弃土费30450元;
二、驳回原告湄潭县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绍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光云
书 记 员 李海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