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聚恒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黔0121民初80号
原告:贵州聚恒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朝子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69272674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1号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669532R。
法定代表人:李学,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聚恒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开阳县清龙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就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