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三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湄潭同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1号楼20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J724M4E。
法定代表人:佘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湄潭同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岩孔坝村云盘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H5E3757。
法定代表人:韩旭,经理。
原审被告:班宇宇,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审被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1号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669532R。
法定代表人:李学,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三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湄潭同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班宇宇、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328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三蒲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购销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三蒲公司向同泰公司购买水泥制品,签收人为一审被告班宇字。上诉人认为,三蒲公司和同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买卖的产品为总价为30002元的水泥制品,即三蒲公司对班宇宇的授权权限仅为签收30002元的水泥制品,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同泰公司理应知道班宇宇仅有权对30002元的水泥制品进行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之规定,班宇宇签收30002元水泥制品之外的行为均为无权代理,因其不是三蒲公司的员工,故其签收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若班宇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泰公司应举证证明三蒲公司授权班宇宇签收其他建筑材料的客观表象以及其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班宇宇具有代理权。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同泰公司从未出示三蒲公司宇签收碎石、砂石等其他材料的客观表象的有效证据且根据《购销合同》,同泰公司是明知班宇宇仅有权签收30002元的水泥制品,故其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综上所述,班宇宇并非三蒲公司的员工,其签收除水泥制品之外的建筑材料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三蒲公司无约束力,同泰公司要求三蒲公司支付碎石、砂石等材料款171543.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同泰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班宇宇、水务公司二审未进行陈述。
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蒲公司、班宇宇、水务公司立即连带一次性支付同泰公司货款171543.80元,并从欠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三蒲公司、班宇宇、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泰公司系经营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三蒲公司系经营五金产品等业务的有限公司,水务公司系经营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的有限公司。水务公司系湄潭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承建方。该工程施工期间,同泰公司多次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制品、砂石等建筑材料。2020年3月21日至5月4日期间,同泰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石粉、山砂、碎石、毛石,共计金额30002元;班宇宇经过三蒲公司授权,与同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贵州三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水投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21日-5月4日污水处理厂项目供货清单》上签名捺印;2020年9月27日,同泰公司与三蒲公司补签《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购销合同》,对上述购销行为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三蒲公司向同泰公司购买水泥制品,合同价暂计30002元,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数量据实结算,所有材料仅作为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同泰公司应按照三蒲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至其要求的供货地点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签收人为班宇宇等;2020年10月20日,三蒲公司向原告同泰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30002元。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同泰公司多次向案涉项目供应石粉、山砂、碎石、毛石等建筑材料,经班宇宇与同泰公司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共计111318元,班宇宇在相应的供货清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货款中,其中2020年7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的货款21540元、2020年9月3日至9月29日期间的货款17230元,合计38770元,三蒲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同泰公司,同泰公司以三蒲公司名义开具了38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同泰公司多次向案涉项目供应标砖、小米砖等建筑材料,经班宇宇与同泰公司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共计113995.80元,班宇宇在相应的发货(出货)单、供货清单和销售对账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班宇宇于2020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同泰公司货款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同泰公司明确表示其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同泰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了相应的建筑材料,经过班宇宇核对签收,班宇宇在相应的供货清单和销售对账单中签名、捺印。现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班宇宇与三蒲公司、水务公司的关系问题和责任承担主体;二、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和利息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班宇宇与水务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案涉的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由水务公司承建,但从同泰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销售对账单等证据来看,均没有水务公司的印章体现,同泰公司也未提供水务公司授权班宇宇的相关证据,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班宇宇系被告水务公司员工,亦无法确认班宇宇签收货物系水务公司授权委托,故同泰公司主张水务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其次,班宇宇与三蒲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三蒲公司否认班宇宇系其员工以及未授权班宇宇签收除30002元以外的货物,但从2020年3月21日至5月4日金额为30002元的供货清单来看,班宇宇作为签收人与同泰公司对账结算后,同泰公司与被告三蒲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补签了《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购销合同》,合同中三蒲公司指定货物签收人为班宇宇,且三蒲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向同泰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30002元;以及2020年7月19日至8月31日、2020年9月3日至9月29日的两份供货清单涉及的货款共计38770元,所涉及的货物均由班宇宇在相应的供货清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三蒲公司亦在2020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同泰公司支付了货款38770元;从上述内容看,三蒲公司按照《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购销合同》的约定,认可班宇宇的签收对账行为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即使班宇宇不是三蒲公司的员工,班宇宇也取得了三蒲公司的授权委托而签收货物;结合《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购销合同》中购买的水泥制品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数量据实结算的约定,即使后期三蒲公司未再继续委托班宇宇以及班宇宇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因三蒲公司并未提供已经告知同泰公司终止授权委托、明确具体权限的相关证据,所以,同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班宇宇有权代表三蒲公司继续处理代理事项,三蒲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故班宇宇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三蒲公司承担;同时,对同泰公司要求班宇宇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货款部分,根据班宇宇与同泰公司结算的情况以及被告方的付款情况,未支付的货款应为171543.80元(111318元+113995.80元-38770元-15000元=171543.80元);结合前述责任主体的认定,该部分货款三蒲公司应当支付同泰公司。其次,利息部分,按照《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付清货款后发货,若供方未收到需方货款提前发货,所产生的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需方不承担责任,所以,同泰公司在三蒲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其产生的损失应由同泰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同泰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蒲公司应当支付同泰公司货款171543.80元;同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班宇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三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湄潭同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1543.80元。二、驳回原告湄潭同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被告贵州三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3月21日至5月4日期间,同泰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石粉、山砂、碎石、毛石,共计金额30002元;班宇宇经过三蒲公司授权,与同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贵州三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水投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21日-5月4日污水处理厂项目供货清单》上签名捺印;2020年9月27日,同泰公司与三蒲公司补签《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购销合同》,对上述购销行为进行了确认,三蒲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向同泰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30002元。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同泰公司多次向案涉项目供应石粉、山砂、碎石、毛石等建筑材料,经班宇宇与同泰公司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共计111318元,班宇宇在相应的供货清单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货款中,其中2020年7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的货款21540元、2020年9月3日至9月29日期间的货款17230元,合计38770元,三蒲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同泰公司,同泰公司以三蒲公司名义开具了387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上述内容看,三蒲公司按照《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购销合同》的约定,认可班宇宇的签收对账行为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即使班宇宇不是三蒲公司的员工,班宇宇也取得了三蒲公司的授权委托而签收货物。结合《湄潭县城协育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购销合同》中购买的水泥制品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数量据实结算的约定,即使后期三蒲公司未再继续委托班宇宇以及班宇宇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因三蒲公司并未提供已经告知同泰公司终止授权委托、明确具体权限的相关证据,班宇宇在同泰公司与三蒲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多次代表中三蒲公司签收同泰公司的供货,故班宇宇的收货行为足以让同泰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三蒲公司签收货物,即同泰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因此班宇宇的收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付款责任应由三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三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贵州三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