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287号
原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1号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669532R。
法定代表人:李学,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茂,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袁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女,1988年9月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1908920C。
法定代表人:郑继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星佑,女,199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遵义市乔欣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平安大道与校园一号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AJU11EXX。
法定代表人:刘宁。
原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务公司)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建设集团公司)、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新公司)、第三人遵义市乔欣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欣达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茂,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被告乔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星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万元,利息人民币2003.891778万元(利息按年化利率8%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22年1月18日本金、利息合计20002.89177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2186885.5元以及从2022年1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179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截止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还清本息日止。3.判令被告乔新公司对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乔新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第三人遵义市乔欣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9%、51%。2020年8月22日,被告乔新公司(曾用名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决定,同意为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8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8月30日,第三人、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乔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出借资金1.8亿元,用于礼仪河项目建设,年利率8%,按季度付息,货币清偿的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30日,土地使用权清偿的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乔新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8月31日,第三人根据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委托,向遵义道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4亿元,2020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出借资金3999万元,第三人累计向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出借借款17999万元。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21年1月29日,第三人、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乔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乔新公司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第三人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第三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于2021年12月中旬分别向第三人董事会全体董事、监事书面请求,要求以诉讼方式向二被告追讨借款本息,但第三人董事会、监事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另原告委托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20万元。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151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第三人履行了相应的手续,向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出借借款,程序合法。只有当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无法偿还时,才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并不像股东代表诉讼相关的纠纷提及的在行为时主观上就存在恶意损害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认定为市场主体的正常借款行为。对于借款只有第三人作为出借人才有合同主体资格。所以原告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项诉求律师费是原告方自愿选择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应当必然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乔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为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基于股东决定成为被告,并不是恶意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偿还。
第三人乔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乔欣达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与被告乔新公司,该公司有三名董事刘宁、李义霜、李学,一名监事卢雨兵,其中刘宁、李义霜、卢雨兵由被告乔新公司委派,李学由原告委派。
2020年8月22日,被告乔新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同意被告乔新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同意为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8亿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8月30日,第三人作为出借方,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乔新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1.8亿元,以实际到账为准,最终借款不得超过此金额;借款用途:用于礼仪河项目,年利率8%,每笔借款从资金实际到借款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季度付息。2.借款本息可采用货币清偿,也可采用土地使用权对价清偿,货币清偿的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30日,土地使用权清偿的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3.乔新公司为借款资金的清偿负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方如未按时归还本息,需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向出借方支付未归还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5.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致函第三人,请求第三人将1.4亿元借款拨付至遵义道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酒店)账户,第三人于2020年8月31日将合计1.4亿元借款转账支付至道桥酒店账户。2020年9月17日,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再次致函第三人,请求第三人将3999万元借款拨付至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账户,第三人于2020年9月18日将合计3999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账户。
2021年1月25日,被告乔新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同意被告乔新公司与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在原《借款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同意继续为被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期限从2021年1月30日展期至2022年1月30日,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1月29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乔新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020年8月3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不超过1.8亿元。协议签订后,甲方两次出借资金合计17999万元。约定:1.本笔借款期限从2021年1月30日展期至2022年1月30日,丙方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补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因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于2021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的董事刘宁、李义霜、李学送达《关于提请以诉讼方式向借款人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追讨1.7999亿元借款的函》,以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违约,给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失为由,提请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李学于当日签收该函,刘宁于2021年12月17日由他人代收,李义霜于2021年12月17日由收发室签收。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的监事卢雨兵寄送《关于提请以诉讼方式向借款人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追讨1.7999亿元借款的函》,以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重违约,给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失为由,提请公司监事提起诉讼,卢雨兵于2021年12月24日由收发室签收。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第三人亦未提起诉讼,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代理事宜,该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该所于2022年2月17日向原告开具服务费为20万元的发票,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该所转账支付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借款本金17999万元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书面请求第三人的董事会及监事提起诉讼,董事会及监事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79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第一,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每笔借款从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借期内利息计算如下:1.以1.4亿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1.4亿元借款实际到账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15866666元(取整);2.以3999万元为基数,2020年9月18日按年利率8%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4381126元(取整);以上合计20247792元。第二,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需自逾期之日,以未归还本息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第三人计付违约金,该约定实际上系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该约定的利率以及以利息再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超过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如下方式进行支持: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999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8月(合同成立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进行计算。
关于被告乔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乔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章,按照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乔新公司自愿为被告道桥建设集团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乔新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且保证期间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第三人乔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遵义市乔欣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2年1月30日前的利息为20247792元,2022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799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
二、被告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遵义市乔欣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4元,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乔新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6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时玲玲
书 记 员  喻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