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4民初32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韩宗洪,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贵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317号灵智广场D区三层2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JFW32J。
法定代表人:吴方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伦进,贵州辅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海波,重庆百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韩宗洪、贵州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韩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现代公司支付劳务费188533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宗洪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贵州和平经济开发区企业鸭溪孵化园二标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并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按时按质完工。同时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劳务费款项为11063600.00元。被告方己支付8978265.00元,下欠2085335.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现代公司又支付200000.00元,故现尚欠1885335.00元一直未付。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现代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现代公司在工程资料上加盖公章无效,向原告付款系受总承包委托。
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起诉,因为现代公司是承包主体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韩宗洪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遵义县鸭溪中小企业园项目,被告***、韩宗洪与案外人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及管理协议》,实际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韩宗洪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11月27日***、韩宗洪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欠付劳务费用2085335元,结算后现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结算清单、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资料、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宗洪承包了鸭溪中小企业园项目工程,再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韩宗洪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韩宗洪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韩宗洪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韩宗洪支付工程款188533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现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现代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现代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虽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本案现代公司不属于该规定的发包人,原告同样无权向现代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韩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韩宗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85355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4元,由被告***、韩宗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小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向炫静
书 记 员 谢子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