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635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贵州湘旭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49号御泉居7号4层408号,统一社会行用代码91522600MA6DMUQY5B。
法定代表人:何廷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侗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执行人:文祥,男,苗族,1958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执行人:禹红兵,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执行人: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金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号4层408号,统一社会行用代码91522636584101920B。
法定代表人:肖高能,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文祥、禹红兵、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贵州湘旭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旭生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金建公司的账户存款1228665.8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湘旭生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1229665.80元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金建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异议人所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异议人对文祥、禹红兵所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麻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于法无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2960号生效判决认定:“关于湘旭生公司、何昌燕、何昌淑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争议工程是金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湘旭生公司,湘旭生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何昌燕、何昌淑,何昌燕、何昌淑再转包给文样、禹红兵,文祥、禹红兵再将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文样、禹红兵主张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因何昌燕、何昌淑及湘旭生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主张何昌燕、何昌淑承担连带责任,湘旭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何昌燕、何昌淑和湘旭生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而本案中,金建公司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只是异议人依据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交给金建公司占有,以用来保证建设工程合同保修义务履行。既然生效判决已认定异议人对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麻江县人民法院对金建公司预留的属于异议人的质保金进行冻结及采取执行措施,显然于法无据。2.被执行人金建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对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此可见,质量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能及时进行维修而设立。在质量保证期限内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虽是确定的,但质量保证金能否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是不确定的,这取决于质量保证期内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及时维修、质量问题能否彻底解决等。因此,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保证金本质上数额是不确定,不能将其纳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来看,金建公司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所有权入是异议人,只是异议人依据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交给金建公司占有,以用来保证建设工程合同保修义务履,其本身并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本案中,根据金建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面,为5年;(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四)绿化工程成活期为1年,保修期1年;(五)其它工程保修期为1年。发包人在质保期满一年后退还承包人5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第二年退还承包人50%。而案涉工程日前尚在质保期内。因此,在工程缺陷责任期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不能被强制执行。显然,麻江县人民法院对金建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冻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麻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5执105号之一执行裁定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益以及金建公司对质保金的占有权,且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内容相冲突。为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裁如所请。
湘旭生公司为主张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金建公司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JGS2018-0004)。
申请执行人**辩称:1.湘旭生公司称被执行人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的存款1228665.8元属于预留给湘旭生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金建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属于金建公司。(2)湘旭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的存款1228665.8元属于其所有。(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的存款1228665.8元已经特定化为案涉工程的有关款项,更没有特定化为湘旭生公司的质保金。2.认定金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充分。(1)金建公司与湘旭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3亿元,根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建公司尚欠湘旭生公司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足以说明金建公司尚欠湘旭生公司工程款2000多万元。(2)根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在2019年1月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以及湘旭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8条质保期满一年退还质保金的50%的约定,金建公司尚欠付湘旭生公司已到期工程款1000多万元,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的存款1228665.8元依法可以强制执行。3.湘旭生公司将欠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认定是其交纳给金建公司的质量保金,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的存款1228665.8元,即使是湘旭生公司交纳给金建公司的质保金,只要进入金建公司银行账户,就属于金建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由金建公司代湘旭生公司保管的财产,金建公司对该存款有权自由使用和支配。(2)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的规定,质量保证金仍然属于应付的工程款,只不过是预留作为工程缺陷维修暂不支付,是否用于维修不确定;期限满后没有用于工程缺陷维修的,仍然要作为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因此,金建公司预留2000多万元的应付工程款作为工程缺陷维修资金,现工程已经验收交付满一年以上,金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的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仍然属于欠付工程款,故湘旭生公司主张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的存款1228665.8元系其所交纳的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4.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的存款1228665.8元被冻结,作为所有权人的金建公司都没有异议,湘旭生公司只不过是金建公司的债权人,更没有资格和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综上,麻江县人民法院冻结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的存款1228665.8元合法,湘旭生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被执行人文祥、禹红兵、金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因与文祥、禹红兵、何昌燕、何昌淑、湘旭生公司、金建公司、丹寨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黔2635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一、由文祥、禹红兵、何昌燕、何昌淑、湘旭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189367.80及利息(利息为以1189367.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金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昌燕、何昌淑、湘旭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黔26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麻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2635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二、文祥、禹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189367.8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8936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金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黔2635执10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开立的XXXX账户存款1228665.80元。湘旭生公司认为该款系金建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属其所有,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金建公司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付款的义务。本院(2020)黔2635执10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1228665.80元系金建公司在贵州银行的存款,属于可执行财产的范畴,裁定并无不当。对于湘旭生公司提出该款系金建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属其所有的主张,其双方签订的JJGS2018-0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退还情形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并不足以证实被冻结的存款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这一特定款项。故湘旭生公司提出前述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贵州湘旭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镛
审判员 吴茂标
审判员 龙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付丹凤
书记员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