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75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书,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9(贵阳国际中心3号)栋1单元33层6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470757572。
法定代表人:周新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文静,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静,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70X9。
法定代表人:隆重,该公司董事长。(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开,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姜文,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4402582C。
负责人:许文强,该供电局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翟亚,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灿达公司)、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以下简称:电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鑫灿达公司仅口头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鑫灿达公司印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鑫灿达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且上诉人提交证据加盖的鑫灿达公司印章与鑫灿达公司签署的其他劳务合同印章一致,在鑫灿达公司可能不止一枚印章的情况下,一审未查清事实,以双方存在其他劳动争议为由驳回起诉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金沙项目未发工资明细》、《工资确认清单》等证据,并且在被上诉人贵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证据中,已经完全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金沙县人民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敬重事实,不依法进行审理,而错误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等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中,在开庭前以及开庭中,被上诉人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杨惠琼,本案与案外人杨惠琼存在利害关系,要求追加案外人杨惠琼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不敬重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既未批准被上诉人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也未依职权追加案外人杨惠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仅仅以被上诉人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敬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8550元。2.判令以上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9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确保双方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一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一)甲方: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周新欢;联系电话:138××××2399;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乙方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522424199010××××;家庭住址:贵州省金沙县岚头镇十月村一组21号。第二条(一)本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本合同于2018年12月26日生效(即乙方开始上班时间),当工程竣工(或乙方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合同终止。第三条工作任务和地点(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岗位意向并经乙方同意,聘用乙方在技工岗位(或工种)工作,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二)根据甲方的项目施工所在地及乙方岗位(工种)的情况,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电网金沙一标工程施工工地。第四条:工资支付方式(一)劳动报酬:甲方实行按月的工资支付方式,根据乙方对本岗位的熟练程度、工作年限、业务能力,支付乙方每月工资为(大写)肆仟伍佰元整(小写:¥4500.00元整)。甲方签章:周新欢(签字)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签字捺印)班组长:蒲元波(签字)签订日期:2018年12月26日”。《工资确认清单》载明:“发包单位: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分包单位: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元波班组工作内容:基建配电、农网改造(放线立杆综合组)一、车辆、安全工具、生活费1907291.80元,已由杨惠琼支付。二、工作时间及人员: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班组人员共计61人,工人工资共计:2803108.00元,已发放工资:1926288.00元,欠工人工资876820.00元,加盖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鑫灿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确认清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表示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工资确认清单。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可知,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了工资欠条,而本案被告鑫灿达公司对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确认清单》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这说明原告**与被告鑫灿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不能以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劳动报酬及赔偿金,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原告**自行到本院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劳动报酬和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才能提起诉讼。因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陈思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