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民初3893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书,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佳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9(贵阳国际中心3号)栋1单元33层6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470757572。
法定代表人:周新欢,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文静,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静,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70X9。
法定代表人:隆重,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开,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姜文,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4402582C。
负责人:许文强,男,系该供电局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翟亚,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灿达公司)、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以下简称毕节供电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书,被告鑫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文静、段静,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姜文,被告毕节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8550元。2.判令以上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9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毕节供电局将“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金沙一标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送变电公司,被告送变电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鑫灿达公司。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鑫灿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工程项目处从事技工工作。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鑫灿达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鑫灿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差欠原告工资的工资表一份。但被告鑫灿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差欠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鑫灿达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鑫灿达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1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1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杨惠琼,原告系杨慧琼雇佣的农民工,对所欠的劳务报酬应当由杨慧琼承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被告1申请追加杨慧琼为本案被告,请法院允许。3.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1.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劳动合同的相对性,被告2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的涉案项目被告2从毕节供电局承接以后,合法的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1,根据被告1与被告2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作了明确的约定,明确由被告1对其所聘务工人员的务工状况进行实际管理,并提供相关农民工清册,被告2仅是根据被告1提供的农民工名册进行工资的发放。3.案涉工程项目被告1与被告2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的劳务款总额为664万元,截止目前,被告2已付出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626万元,尾款由于双方就工程的质量和一些扫尾工程、青苗赔偿、甲供物资退还存在争议,被告1已向贵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在裁决结果尚未出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对**是否是农民工身份我司持怀疑态度,待其举证。
被告毕节供电局辩称,1.原告与毕节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其是受鑫灿达公司管理,为鑫灿达公司提供劳动,并签订劳动合同,因鑫灿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鑫灿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由鑫灿达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2.毕节供电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送变电公司,不存在转包以及违法分包等行为,自身并无任何过错,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方与送变电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依据现有的支付凭证及合同约定,我公司有可能存在超付的情形。综上,我方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确保双方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一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一)甲方: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周新欢;联系电话:138××××2399;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乙方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522424199010××××;家庭住址:贵州省金沙县岚头镇十月村一组21号。第二条(一)本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本合同于2018年12月26日生效(即乙方开始上班时间),当工程竣工(或乙方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合同终止。第三条工作任务和地点(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岗位意向并经乙方同意,聘用乙方在技工岗位(或工种)工作,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二)根据甲方的项目施工所在地及乙方岗位(工种)的情况,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电网金沙一标工程施工工地。第四条:工资支付方式(一)劳动报酬:甲方实行按月的工资支付方式,根据乙方对本岗位的熟练程度、工作年限、业务能力,支付乙方每月工资为(大写)肆仟伍佰元整(小写:¥4500.00元整)。甲方签章:周新欢(签字)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签字捺印)班组长:蒲元波(签字)签订日期:2018年12月26日”。《工资确认清单》载明:“发包单位: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分包单位: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元波班组工作内容:基建配电、农网改造(放线立杆综合组)一、车辆、安全工具、生活费1907291.80元,已由杨惠琼支付。二、工作时间及人员: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班组人员共计61人,工人工资共计:2803108.00元,已发放工资:1926288.00元,欠工人工资876820.00元,加盖贵州鑫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鑫灿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确认清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表示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工资确认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确认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可知,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了工资欠条,而本案被告鑫灿达公司对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确认清单》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这说明原告**与被告鑫灿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不能以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劳动报酬及赔偿金,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原告**自行到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曦影
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