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县明贵标砖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安新区电商科创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帮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阳县明贵标砖加工厂,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干河坡磨料厂/div>
经营者:袁明贵。
原审被告:顾艳,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原审被告:顾和元,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上诉人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阳县明贵标砖加工厂(以下简称明贵标砖加工厂)、原审被告顾艳、顾和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认定上诉人修能建筑公司与该合同买卖纠纷有关系,并要求就该案货款承担75966元的连带付款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修能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明贵标砖加工厂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非适格被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买卖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顾和元、顾艳,该购销合同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修能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所有材料费均应当由顾和元、顾艳自行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故被上诉人应当向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审被告顾和元、顾艳主张材料费,应判决驳回其对上诉人修能建筑公司的诉请。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上的规定或合同上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顾和元、顾艳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该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上的依据,另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并无上诉人应对该买卖关系产生的付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法院也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发票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依据发票认定上诉人为该买卖合同当事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显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次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发票作为买卖合同案的一项证据,在开庭过程中,法院没有就发票组织单独质证,并未当庭出示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质证程序。另外,开具发票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且该发票未交付上诉人,不能认定对上诉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货款支付连带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受原审被告顾艳委托,代为支付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上诉人系属代为支付人,不能认定上诉人是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因原审被告顾艳缺少资金,向上诉人借款并委托其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因此,上诉人修能建筑公司2021年2月8日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材料款,该行为仅属于上诉人代原审被告顾艳支付款项,该款项的责任主体仍是原审被告顾艳,而非是上诉人。法院以该代为支付行为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上诉人代为支付义务,明显理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阳县明贵标砖加工厂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20年就把全额发票开给了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但至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款项;二、案涉项目是属于上诉人修能建筑公司的,上诉人承接了案涉项目,供货也是供到修能建筑公司,发票也是开给了修能建筑公司。
原审被告顾艳、顾和元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开阳县明贵标砖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修能建筑公司和被告顾和元、被告顾艳共同给付原告袁明贵货款9126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开阳县城关镇毛稗田幼儿园及蒋家寨小学系由修能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2018年至2019年,顾艳、顾和元向原告购买水泥标砖,用于修建开阳县城关镇蒋家寨小学及毛稗田幼儿园,由原告将标砖运送到工地,工地的管理人员签收。至2019年8月18日,运送到毛稗田幼儿园的标砖价款共计21000元,运送到蒋家寨小学的标砖价款共计132360元,运送到两地的标砖价款共计153360元。被告修能建筑公司支付了60000元,被告顾艳支付了10000元。应修能建筑公司要求,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开具了金额为23800元的发票,2021年1月12日开具了金额共计122166元的发票2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部分出库单是用收款收据书写)、《购销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顾和元和顾艳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标砖,总价款为15336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0元,尚有83360元没有支付,顾和元、顾艳应当及时支付。对于修能建筑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是该货物系用于修能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且修能建筑公司要求开具的发票上买卖双方为修能建筑公司和原告,可以认定为修能建筑公司认可自己同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修能建筑公司同意开具的发票的金额内(共计145966元),修能建筑公司应当与顾艳和顾和元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金额为发票金额145966元-已付70000元=759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因本案是基于原告与顾艳和顾和元签订的标砖购销合同,且原告提供的水泥票据的销售方为贵州创兴双源建材有限公司,该水泥款无法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和元、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开阳县明贵标砖加工厂水泥标砖款83360元。二、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货款中的7596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开阳县明贵标砖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保全费932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2973元,由被告顾和元、顾艳、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明贵标砖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三张,证明发票在2020年过年的前一天交给了上诉人的财务。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其无关,发票不是应上诉人要求开具的,其也并未收到相关发票。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责任问题,虽然案涉交易是顾艳、顾和元协商确定,但案涉发票是向上诉人开具,且开具发票后上诉人亦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上诉人与顾艳、顾和元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且案涉货物亦实际供应至案涉项目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与顾艳、顾和元系共同的购买方。上诉人本应与顾艳、顾和元承担共同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开具发票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被上诉人以及顾艳、顾和元均未提出异议即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相应后果自行承担。鉴于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秭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