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1民初267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04月15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姜锐,开阳县金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艳,女,1984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数字经济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钱帮贵。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意,男,1985年9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能公司)、顾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姜锐、被告修能公司的代理人周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修能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0224.95元;2、被告顾艳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0元;上述1、2项共计1150224.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开阳县毛稗田幼儿园及蒋家寨小学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将该工程部分附属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顾艳,被告顾艳又将部份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该项目完工后支付清楚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如约进场按双方约定进场施工,该项目已于2019年8月30日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方正常使用;经双方2019年11月22日核实、2021年4月20日结算:原告总的劳务费是1760224.95元,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支付过10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60224.95元,另被告顾艳将属于原告的390000用于支付其他班组的劳务费,合计1150224.9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修能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顾艳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与修能公司无关。另外,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其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的工程量不符,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修能公司愿意在通过鉴定的工程量及价格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
被告顾艳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修能公司将其承建的蒋家寨小学、毛稗田幼儿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顾艳施工,顾艳将其工程范围内的门窗及操场和走道的铝合金护栏承包原告,原告按照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履行了制作及安装义务,两处工程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修能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价款1000000元。后因原告与修能公司对工程量及单价发生争议,剩余价款一直没有支付。审理过程中,修能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334658.31元,有争议的部分为86663.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结算情况说明、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中原告从顾艳手中承包两处工程的门窗及铝合金的安装,原告并非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应当是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对本案立案中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纠正。其次,修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修能公司自愿以鉴定结论的无争议部分支付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顾艳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视为顾艳与原告之间已经结算,即顾艳应当支付原告定作款760224.95元。***与修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修能公司自愿按照鉴定中无争议的部分支付,从其自愿。根据贵州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争议的部分1334658.31元,由于修能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因此,修能公司还应当支付334658.31元。修能公司要求扣除13%的税款,因该鉴定中只包含了原告的增值税,原告不应该再承担修能公司的税款,因此对于修能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的承担,该鉴定系因为顾艳欠付原告的定作款造成,因此,由顾艳承担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要求顾艳将原告所得的390000元返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定作款760224.95元。
二、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定做款中334658.31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原告***负担3851元,被告顾艳负担3725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顾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慧君
书 记 员  张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