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22民初66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隆,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8月2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安新区电商科创园区B栋7层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LEBA4T。
法定代表人:钱帮贵。
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息烽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坪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AJP1QW98。
负责人:周意,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婧,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鑫顺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磷城北路2号卫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AJMGG75M。
法定代表人:刘飞。
原告***与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修能公司)、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修能息烽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被告修能息烽分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贵州鑫顺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7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隆,被告修能公司及修能息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2192元、误工费16065元、护理费595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6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被告***与被告***找到原告***,邀原告在被告贵州修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息烽县××镇××村××村的公路扩建工程托运泥土,报酬是20元/车。2021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自有的六轮拖拉机在该工地托运泥土时,不慎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因现场无管理人员,一位挖掘机驾驶员拨打了急救电话,由医护人员将原告送往息烽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2021年11月30日,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休息期6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其他费用几被告均拒绝赔偿。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几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要求***到工地上做活,也不认识他,现场是有管理人员,***车子侧翻了没有报交警,属于交通事故,交警也没有到场进行查勘;并且垫付医药费3万多,因为每次都是不同的人去支付的,其中还有转款给他家属的,所以票据没整理;因为是由于原告自行驾驶车辆出的事故,所以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已经垫付了3万多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喊其招呼工地,其只是***的现场管理人员,工地需要车辆运输泥土就地回填,2021年7月26日***联系了当地叫“杨老五”的人叫车来拉泥土,第二天原告就自己到工地上去运输了,由挖机驾驶员代管理(计车数),挖机驾驶员是知道原告来的,原告拖了8车后发生的事故,是挖机驾驶员通知的***,当时说运土的驾驶员自己把车开翻了,当时就喊驾驶员先处理伤情并打了120,后面就到医院医治了,因为车是原告自己的,所以应由原告自己负责。
被告修能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辩称,1.修能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能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涉及的工程部分已经分包给修能息烽分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鑫顺诚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修能息烽分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鑫顺诚公司。***作为鑫顺诚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合同第10.1条约定和10.3条约定由鑫顺诚公司负责劳务工程部分的安全质量责任,并承担鑫顺诚公司员工或他人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等由鑫顺诚公司承担。原告系为鑫顺诚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应由鑫顺诚公司承担,修能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未报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并未提交证据机动车检验合格、以及购买保险、驾驶员的驾驶证件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在工作中自己未做到安全施工,存在驾驶车辆不规范导致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对事故发生进行责任认定,究其原因,都是原告自己的一系列错误行为导致的,应由其自己承担。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和依据是错误的,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修能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修能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认为被告鑫顺诚公司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明确看到其经营范围有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因此被告五是具有用工资格,息烽分公司与被告五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过错,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情形,所以被告五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修能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驾驶其自有的六轮拖拉机,在工地上托运泥土由其自身提供劳动工具且按照工作数量结算工资应当认定其与被告五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修能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承担;根据息烽分公司与被告五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代理人与公司核实,工程已基本结束,应当支付给被告五的工程款按照合同支付的进度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鑫顺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被告修能息烽分公司与被告鑫顺诚公司签订《息烽县旱改水土地整治建议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修能息烽分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鑫顺诚公司完成。2021年7月26日,鑫顺诚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邀李胜华去工地拖运泥土回填,但李胜华因家中有事,故向***推荐了原告。次日,原告便驾驶其自有的六轮拖拉机到工地开始拖运泥土回填。在拖运回填过程中,因路面坡度大且路面多为泥土,车辆打滑,致使车子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38659.16元(含医保报销322.25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2021年7月27日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68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胸11椎体伴附件骨折、胸6-10棘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侧第5-7肋及右侧第4-6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多发骨折,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60-150日,护理期约为45-60日,营养期约为45-60日。
同时查明,被告***与被告鑫顺诚公司系合伙关系。由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急救费4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修能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鑫顺诚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各方当事人应承担多少责任的比例?针对焦点1,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在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应当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损害结果;被告修能公司及修能息烽分公司主张鑫顺诚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后果。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本院认为,***自己提供运输工具,按照被告***、鑫顺诚公司的工作要求,对鑫顺诚公司所承包工程工地上的泥土进行运输回填,按照80元/车进行结算,根据所装载的车数记取报酬,故应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鑫顺诚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为承揽人提供安全的工作场地,对于该场运输泥土回填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能够预见,但其未对该工作场地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亦未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管理指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对***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修能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其对***因履行与***、鑫顺诚公司的承揽合同所受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请求修能公司、修能息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鑫顺诚公司雇佣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被告***联系原告到案涉工地运输泥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如前所述,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在涉案工程施工区域内运输泥土回填的过程中,因路面坡度大且路面多为泥土,车辆打滑,致使车子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作为承揽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对其驾驶的六轮拖拉机能否在事发场地运输泥土进行回填应当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其疏忽自身安全,未审慎排查运输泥土回填场地是否存在危险及采取足以保障自身安全措施,对事发场地存在的危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明知未有现场指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运输泥土回填,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涉案事故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主要责任。综合涉案事故发生原因、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承担70%的责任,***、鑫顺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72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3595元/年计算100天,应为11943.84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3595元/年计算50天,应为5971.91元;4.营养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费38659.16元有医疗发票为凭,但应扣除医保报销的322.25元,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38336.91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属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急救费487元,以上费用共计140931.66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被告***、鑫顺诚公司应赔偿原告42279.5元,扣除***已垫付的30487元后,被告***、鑫顺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792.5元。
综上,被告***、鑫顺诚公司应赔偿原告***117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鑫顺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1179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原告***承担309元,被告***、贵州鑫顺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飞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娜娜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