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4民初818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1”),男,苗族,农民,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原告:***(系原告***二弟,以下简称“原告2”,未出庭),男,苗族,农民,1965年7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德荣(系原告***三弟,以下简称“原告3”,未出庭),男,苗族,农民,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福海(系原告***四弟,以下简称“原告4”,未出庭),男,苗族,农民,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胜能(系原告***父亲,以下简称“原告5”,未出庭),男,苗族,农民,1934年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被告:***(以下简称“被告1”),男,苗族,农民,1964年5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被告:杨光(以下简称“被告2”,未出庭),女,苗族,农民,1951年7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树(系被告杨光大儿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羊排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发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冷(,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4”),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郎德镇下郎德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系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旺(,男,苗族,1986年5月1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即原告1)与被告***(即被告1)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追加原告***(即原告2)、原告余德荣(即原告3)、原告余福海(即原告4)、原告余胜能(即原告5)为原告,追加被告杨光(即被告2)、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3)、被告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即被告4)为被告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1);被告1、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树、被告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冷、被告4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原告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被告1)拆除堡坎、恢复原状,占用原告石头按堡坎面积赔偿石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黔东南州建筑公司离职工人余胜光(即被告2家)非法占据原告房子上坎新建一栋二间二层砖房斜坡垮塌,造成原告二间木房受灾的后果。余胜光及其妻子杨光、次子余德香被砖房垮压受伤在医院抢救治疗,数万砖头和屋面混凝土破碎满地。被告***(即被告1)自组施工队没有把破砖废土拉走,用原告石头侵占原告住宅地范围内浆砌堡坎填破砖废土。原告阻止被告***侵占,劝被告***等待余胜光赔偿损失归属他家后再动工。被告***不听劝,借口是南猛村委会和郎德镇党委政府命令他施工,是政府救灾工程,土地不是原告家所有,横蛮要民工施工。2019年7月7日,下暴雨道路塌方中断,占房堵路的堡坎停止施工。综上,原告依法享有房屋、土地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被告***是侵占原告房屋土地的侵权责任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堡坎,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石头。
被告1(即被告***)辩称,我受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为了脱贫攻坚救灾抢修被告杨光家,2019年6月22日,被告杨光家在暴雨后垮塌,当时抢修不止是被告杨光家,原告***家也一起抢修的。我们给被告杨光家上面砌堡坎是以他们两家原堡坎为界线按图施工的,没有乱施工,施工中没有用原告的石头,也没有占原告的土地,是按照原状进行恢复的。因我们是按照图纸施工,现原告要求我们撤除堡坎不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2(即被告杨光)诉讼代理人代为辩称,1、我家是按《关于余胜光家地基证明》施工,余胜光(即被告杨光家)所交照片可以显示出没有占用原告家地基面积,不能拆除堡坎。2、我家房子于2019年6月22日受灾后,原告家的石头还压在下面,被告杨光家根本没有动用原告家石头,不能赔偿。3、被告杨光没有理由承担诉讼费。4、被告***施工队在抢修施工中受到原告***阻止,所以才导致施工队不能完成施工内容,才没能把破砖废土拉走。5、被告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是为了避免二次受灾,所以才组织救灾工程队救灾并要求尽快完工。
被告3(即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对涉案的土地、石头享有权利。从物权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事实证明涉案的土地为其所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施工用的石头系施工单位购买的石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实施的工程是在受灾人(即被告杨光家)原地基基础上进行施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该地基拥有权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实施的施工行为,系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抢险救灾行为,是为了保护受灾居民住房安全而进行的救灾工程,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4(即被告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施工队修建堡坎工程是合法行为,不应拆除。2019年6月22日,我镇南猛村二组村民杨光户(即被告2)新修建的厕所因受雨灾影响地基垮塌,导致南猛村人行步道损坏、余胜能户(即原告5)老房偏厦受损,被告杨光户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原告余胜能户偏厦恢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雷山县朗德镇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地质灾害防治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施工等措施。2019年6月25日,被告杨光、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代表***和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签署了《救灾委托合同》,委托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对被告杨光户地基进行原址恢复。该工程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目的是保障该处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且施工队修建的堡坎一直是基于被告杨光户新建的厕所垮塌前的原有用地进行建设,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工程施工是合法行为,修建的堡坎不应撤除。二、地质灾害治理情况。2019年6月22日,我镇南猛村杨光户新修建的厕所因受雨灾影响地基垮塌后,我镇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施工等措施,为受灾群众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为原告***之父亲余胜能(即原告5)申请了自然灾害应急补助资金2000元,已打到原告余胜能一折通账户。2019年6月25日,我镇组织被告杨光、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代表***和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签署了《救灾委托合同》,立即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作,该工程包括浆砌毛石挡土墙、垃圾外运等内容,即该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对被告杨光户地基堡坎修建和清理原告余胜能户老房子偏厦受损处废方等。2019年7月3日,被告***施工队正在修建被告杨光户地基堡坎时,原告***到施工现场打砸阻挠施工,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理。由于原告***阻止施工,导致该项目一直停工至今,造成南猛村人行步道排水沟堵塞,导致人行步道路基垮塌,引发二次灾害隐患。鉴于原告***对我镇组织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存在阻挠、损坏等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四兄弟上世纪70年代所建房屋受灾照片复印件1份1页,证明2019年6月22日因余胜光(即被告杨光家)新修房屋垮塌而受损情况。
2、被告***侵占原告住宅地、石头浆砌堡坎照片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对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2号证均有异议,被告1、被告2、被告4均认为所砌堡坎并未侵占原告地基,四被告均认为砌堡坎并未使用原告家石头。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施工下脚时清理的老沟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施工砌堡坎是在水沟内侧砌的事实。
2、受灾前原始地貌照片1张,证明被告杨光户与五原告方两家现场有个老沟。
3、照片1张,证明浆砌堡坎完成的工程量,目的是确保被告杨光家的安全。
4、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4页,证明余胜光(即被告杨光户)地基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排水沟不是两家的界限;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2号证据、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4号证据认为系被告杨光户自己按手印且与施工队串通所作。
被告杨光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未受灾前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杨光户与五原告户受灾前情况。
2、受灾的图像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杨光户房屋垮塌导致原告方房屋受损情况。
3、受灾后村民帮忙图片打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杨光户房屋垮塌导致原告方房屋受损村民帮忙情况。
4、图片打印件1份6页,证明施工队下基脚时清理到原告家排水沟的原状、量的尺寸等情况。
5、抢修施工队在边沟内侧进行施工的图片1份2页,证明施工队在水沟边内侧施工。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光户向法庭出示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进场施工前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家的石头,用的是混凝土。
2、施工清理照片1张,证明施工队清理到水沟的老底。
3、施工照片1张,证明施工的过程。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1号证据证明力有异议;对2号证据、3号证据反馈出的施工工人,认为不是被告贵州亚疆公司的工人,而是被告***的工人。
被告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雷山县2018年农村危房三改及老旧房厨房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杨光家房屋的施工承建单位是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救灾委托合同,证明救灾的情况。
3、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表,证明原告余胜能户得到补助2,000元。
4、2019年12月19日《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郎德镇南猛村二组***户房屋再次踏查的复函》,证明专家踏查受灾现场,提出灾害建议。
5、《关于***寻衅滋事案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阻挠政府实施的地质灾害救灾施工被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此案无关;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串通所为;对3号证据因认为不是其账户所以不知道;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受灾不是自然灾害所致,是被告杨光家建砖房造成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合议后作认定如下:1、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号证据,因仅为照片1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施工工程位置侵占了原告方的地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施工中使用了原告方的石头,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2、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仅对老沟作为边界有异议,因该照片能证明被告***在抢修施工中下基脚时的位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4号证据,鉴于该证人证言中有被告杨光户家庭成员,且无其他权属证据相互印证其地基权属问题,该4号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3、对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1号证据,不予认定;对该公司出示的2号、3号证据,虽原告对工人身份有异议,但该2份证据能证明工人施工中清理到沟底的位置及施工所处位置和堡坎工程现状,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对被告雷山县朗德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2日,雷山县朗德镇南猛村二组村民即被告杨光户修建的砖房垮塌,导致其户坎下五原告家老房子偏厦受损,同时被告杨光户垮塌下来的砖头、混泥土等堆积在五原告家老房子偏厦下面的地面上。被告杨光户为南猛村建档立卡贫困户,被告雷山县朗德镇人民政府为及时做好该户房屋垮塌出现的地质灾害危险和五原告偏厦受损的救灾救济工作,于2019年6月25日与被告杨光户、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代表***(即被告2)签订了《救灾委托合同》,被告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安排在该镇实施农村危房三改及老旧房厨房改造项目工程的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来开展应急救援工作,该公司组织被告***的施工队来实施该救援工程,该救援工程包括对被告杨光户的浆砌堡坎,清理堆积在五原告户偏厦上的废方等工程内容。被告***承接该工程后于2019年6月28日开始施工,堡坎工程总长为17.8米,堡坎施工基脚为被告杨光户与五原告老房屋原水沟沟底靠被告杨光户内侧进行施工,当该堡坎工程施工到长度17.8米,高度尚差1.5米即可完工时,原告***以该工程施工方侵占其地基,使用其石头为由阻止施工队救援施工,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庭审中同时查明,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被告***施工队侵占其户地基的主张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被告***施工队在施工中使用其石头的主张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中另查明,被告朗德镇人民政府临时救济了原告余胜能救灾款2,000元,原告***因阻止施工队救援施工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并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应当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方起诉被告方侵权占用其地基砌堡坎,被告方使用原告方石头砌堡坎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石头的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查明,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被告***施工队侵占其户地基的主张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被告***施工队在施工中使用其石头的主张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即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需证明的基本事实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堡坎,恢复原状,占用原告石头按堡坎面积赔偿石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余胜能经本院追加并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德荣、余福海、余胜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余德荣、余福海、余胜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书
审 判 员  李忠华
人民陪审员  余 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