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能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25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鹏,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系李兴国长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原告:**能,男,1934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系***父亲。
一审原告:余德华,男,1965年7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系***二弟。
一审原告:余德荣,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系***三弟。
一审原告:余福海,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系***四弟。
一审被告:杨光,女,1951年7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雷山县。
一审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羊排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发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郎德镇下郎德村。
法定代表人:唐正达,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旺,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苗族。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能、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一审被告杨光、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2.改判***拆除堡坎,恢复原状,占用***户的石头按堡坎面积赔偿,由***户指定石场购买拉运到指定位置;3.判决杨光、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雷山县郎德镇南猛村村委会2019年5月9日验收瓜分***户防治工程项目款归还***户;4.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由***和杨光、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雷山县郎德镇南猛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住宅地权属。1975年,***在本户自留地修建房子,地基没有挖到自留地上抵界限老堡坎。大队划分自留地是1971年,自留地卡片由大队会计杨玉科持有,存放在大队木房底楼。***亲眼看见本户自留地四抵界限为:上抵老堡坎,下抵路,左抵路,右抵文昌元牛圈。杨光自留地是其长子余德树和六组**忠长子余耶略建房的土地。70年代***房子左抵路边有二组集体粪棚地,老路北拐弯角大约有90度。1981年分田到户后,二组把集体所有的粮仓地、晒谷地、烤烟棚地、粪棚地、五保户杨根略房基、菜地等全部划分。***参加这次划分,杨光家分得五保户房基,就是其户左边第一间房基。***户分得路边粪棚地,***亲自把粪棚地改造成现在的直路,老路拐弯土地应归***户享有。划分文字记载由杨光家族余德成(夫妻余德胜、继父**科)、余德兴(小组会计)持有。二、石头权属。石头是***四兄弟和亲戚到南猛河边、郎望公路河边捡抬上来的石头。2017年,***、余德华、余德荣外出打工不在家,只有余福海在家。偏厦和厨房后面落土堵屋檐水沟,余福海夫妇清理抬走落土,用河边毛石在屋檐水沟边砌挡土墙,防落土堵水沟。2018年12月,**光、余德香父子非法越界占据挡土墙新修建一栋二间二层砖房。2019年5月9日,杨光、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雷山县郎德镇南猛村村委会伪造虚假施工合同,验收***防治工程挡土墙、挖底清理等项目,不劳而获窃取瓜分***家的劳动果实。三、案件发生经过。2019年6月22日,**光父子庆祝砖房落成,在砖房顶楼酒肉待客。21时许,砖房垮塌,***户偏厦和厨房被砖房垮砸碎烂,三间正房被砸推斜倒。砖房顶盖砸中村步道,路基大面积开裂。**光、余德香、杨光等6人被砖房垮压受伤在医院抢救治疗,数万砖头破碎满地,影响通行。6月23日,***是**光家亲戚,***就自组施工队来无证施工,村民来观望帮忙,施工队没有把破砖废土清理拉走,侵占***住宅地、石头浆砌堡坎填破砖废土。***多次劝阻***等待安置***异地搬迁到位或**光父子赔偿清楚后再动工,***不听劝,说土地不是***家所有,是村长、支书、政府、党委命令他来施工。2019年7月3日上午7时许,***要民工前来强行侵占,杨光户余德成说杨光家第一排房柱直线下来到路西面土地是他家的,***没有权利阻止施工。施工队是二组村民又是杨光的家族,土地归属界限很清楚,***阻止侵占施工。郎德派出所以寻衅滋事为由拘留***共计16天,目的让施工队填完破砖废土。2019年7月5日至7日连续下暴雨,施工队堆放破砖石头堵塞水沟,雨水逆向路基开裂处,村步道塌方中断,沙子拉运不上去,侵占才停止施工。四、防治专家建议。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隐瞒贵州省黔美基础工程公司2019年6月23日调查建议:***3户异地搬迁重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阻止我进行施工,还要跟我要钱。答辩人是根据政府的安排,为了防止土坎继续垮塌,对垮塌的堡坎进行抢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陈述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6月22日,南猛村杨光户新修建的厕所因受雨灾影响,地基垮塌,导致南猛村人行步道损坏,**能户老房偏厦受损,杨光户房屋安全存在隐患,为尽快解决该户的住房安全问题和南猛村村民生活出行问题,以及**能户偏厦恢复问题,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地质灾害防治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施工等措施。于2019年6月25日,杨光、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代表***和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签署了《救灾委托合同》,委托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代表***对杨光户地基进行原址恢复。该工程为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目的是保障该处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且施工队修建的堡坎一直是基于杨光户新建的厕所垮塌前的原有用地进行建设,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工程施工是合法行为,修建的堡坎不应拆除。被答辩人之父**能申请了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2000元,已支付到**能一折通账户上。2019年6月25日,朗德镇人民政府组织三方签订了《救灾委托合同》,施工队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治理施工,该工程施工内容包括砌毛石挡土墙、垃圾外运、二次搬运、拆除清理等内容,即该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对杨光户地基堡坎修建和清理**能户老房子偏厦受损处废方等。2019年7月3日,***施工队正在修建杨光户地基堡坎时,被答辩人到施工现场打砸、阻挠施工,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理,导致该项目一直停工至今,造成南猛村人行步道排水沟堵塞,雨水顺着步道流淌导致人行步道路基垮塌,引发二次灾害隐患。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政府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阻挠、损坏行为,其行为涉嫌违法,由此造成的后果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结果公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二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余德荣、余福海口头共同陈述:前期都是我们提供的石头,后面他们挖地基垮塌了,重新修砌堡坎的时候用了我们的石头,我们要求补偿这些石头,让政府来量,这个堡坎有多少石头就补偿我们多少钱。
**能、余德华、杨光、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能、***、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拆除堡坎、恢复原状,占用其石头按堡坎面积赔偿石头。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雷山县朗德镇南猛村二组村民即被告杨光户修建的砖房垮塌,导致其户坎下五原告家老房子偏厦受损,同时被告杨光户垮塌下来的砖头、混泥土等堆积在五原告家老房子偏厦下面的地面上。被告杨光户为南猛村建档立卡贫困户,被告雷山县朗德镇人民政府为及时做好该户房屋垮塌出现的地质灾害危险和五原告偏厦受损的救灾救济工作,于2019年6月25日与被告杨光户、被告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代表***签订了《救灾委托合同》,被告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安排在该镇实施农村危房三改及老旧房厨房改造项目工程的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来开展应急救援工作,该公司组织被告***的施工队来实施该救援工程,该救援工程包括对被告杨光户的浆砌堡坎,清理堆积在五原告户偏厦上的废土方等工程内容。被告***承接该工程后,于2019年6月28日开始施工,堡坎工程总长为17.8米,堡坎施工基脚为被告杨光户与五原告老房屋原水沟沟底靠被告杨光户内侧进行施工,当该堡坎工程施工到长度17.8米,高度尚差1.5米即可完工时,原告***以该工程施工方侵占其地基,使用其石头为由阻止施工队救援施工,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庭审中同时查明,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被告***施工队侵占其户地基的主张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被告***施工队在施工中使用其石头的主张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中另查明,被告朗德镇人民政府临时救济了原告**能救灾款2,000元,原告***因阻止施工队救援施工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并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应当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方起诉被告方侵权占用其地基砌堡坎,被告方使用原告方石头砌堡坎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石头的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查明,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被告***施工队侵占其户地基的主张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被告***施工队在施工中使用其石头的主张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即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需证明的基本事实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堡坎,恢复原状,占用原告石头按堡坎面积赔偿石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能经追加并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有证据:1.文吉胜证言,拟证明***兄弟70年代房屋(自留地)界限及石头归属***兄弟的事实。2.王永兴证言,拟证明毛石、屋檐水沟、挡土墙等属***兄弟的事实。3.文军证言,拟证明挡土墙沙子是余德荣购买倒运的事实。***质证称,年代久远了,我也不清楚,只知道垮塌了,是按要求建设的。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这三组证据都不认可,上面所称的石头是多年前拉来的,与此次项目无关,石头是***采购的,上诉人称石头是他们的,没有依据。余福海、余德荣共同质证称,没有什么意见,我们只要求赔偿石头,拆除堡坎,不占用我家的地基。他们砌的堡坎里面掺杂的有我们四兄弟的石头。该三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相关权属证据相互印证其地基以及沙子、石头权属问题,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故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杨光户房屋以及**能、***、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户的老房屋依山修建,位于南猛村山坡的斜坡面处,杨光户的房屋位于上方,**能、***、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户的老房屋位于下方,斜坡落差较大,杨光与**能、***、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为了确保土坎牢固安全,经协商共同修建了堡坎,杨光为方便生活,同时,在堡坎上方靠自己房屋一侧搭建砖混厨房,砖混厨房和堡坎出现垮塌后,为了排除险情,防止土坎继续出现滑坡,危及上下房屋安全,郎德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人力物力,抢修堡坎,堡坎修建部分后,***以抢修堡坎占用其地基和使用其石头,阻止施工队进行施工,抢修堡坎救灾工程停工至今,导致人行通道路面受损,严重影响通行。本院二审庭询过程中,***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系新增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其释明,告知其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当庭表示自愿撤回第三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现修堡坎是否占用***户地基,***要求***拆除堡坎恢复原状,是否应予准许;2.***抢修堡坎是否占用***家的石头,是否应给予赔偿。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2日因杨光户修建的砖房出现垮塌造成***户房屋偏厦受损,且垮塌下来的砖头、泥土等堆积在***户老房子偏厦地上。灾情发生后,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险救灾,为了防止边坡继续垮塌,消除不安全隐患,雷山县朗德镇人民政府与杨光户、贵州亚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代表***签订了《救灾委托合同》,由***组织施工队对边坡垮塌部分进行抢修,并修建挡土墙。面对雨季,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处于安全考虑,及时组织资金及人员进行挡土墙的抢修行为,
不仅有利于保护坎上杨光户房屋的安全,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坎下***、**能、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下方老房屋的安全,更有利于***、**能、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对垮塌现场的清理以及今后的居住安全使用,面对雨季,雷山县朗德镇人民政府处于安全考虑,及时组织资金及人员进行挡土墙的抢修行为,重要的是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行为,使***、**能、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老房屋今后居住安全更有保障。***在抢修挡土墙,不仅是在保护***和杨光两的利益,维持两家的安全,而且,也是在维护本寨主要通行道路安全。***受政府委托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抢修中,对于抢修建的堡坎存在占到其宅基地的情况,***作为抢修堡坎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支持和理解。因此,***上诉以***修建的挡土墙占其宅基地,要求改判***拆除修建的挡土墙,恢复原状,不符合抢险保障安全要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杨光户与***、**能、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老房屋之间,双方共同出资用石头修建了堡坎,杨光户建设厨房出现垮塌后,根据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对抢险救灾要求,***在抢修挡土墙时,***认为***使用了属于自己的石头修建挡土墙,要求***按政府验收的方量,赔偿其使用石头的损失。理由如第一个焦点所述,挡土墙的修建是为了杨光户与***、**能、余德华、余德荣、余福海的居住安全,在抢险救灾修建挡土墙的过程中,如存在使用原建堡坎倒塌的石头,也是符合抢险救灾基本要求,况且,修建挡土墙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用了其石头的数量,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要求按照雷山县郎德镇人民政府验收挡土墙的方量,由***赔偿其石头损失,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步昌
审判员  陆小平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杰凰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