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527号
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独山县城关镇(现百泉镇)河亭村小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GQ7409D。
经营者:肖桂芳,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贵帅,系租赁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影山镇影山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KBXM9J。
法定代表人:邹远融,系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育付,贵州律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堃玲,贵州律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顺发租赁部)与被告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帅、吴治园,被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付、杨堃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租赁部诉称:被告正泰公司因为在独山县影山镇建设项目需要,于2017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维护费及损失赔偿费等作了约定,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指定材料员张仁玉或吴昌恒及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租金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出具的发料单为租赁结算依据,租用期不足三个月的,按照三个月计算,最从不得超过二十日结算租金并支付上个月的租金”、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3日起开始陆续向被告出租相关建筑材料,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一、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61624.3元,租赁物为:扣件4183套×7元/套=29281元、钢管1604.6米×18元/米=28882.8元,扣件螺栓1563套×0.5元/套=781.5元、顶托螺旋17套×3元/套=51元、接管292套×9元/套=2628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维护费1506元;四、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至2021年2月3日止为61139.2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日0.4‰计算支付违约金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五、从2021年2月3日起以其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计算租金价格,每日租赁单价为:扣件0.007元/套、钢管0.009元/米、接管0.03元/套,继续支付至归还完毕或照价赔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正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外架管材及扣件事实存在,但被告于2018年2月6日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支付了原告租金及材料的赔偿金共约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处理清楚,被告不再对原告负有任何债务,至于张仁玉、吴昌恒与原告另签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原告为此合同于2017年12月26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月31日,被告的合同经办人韦祖钦与原告达成协议为:乙方在甲方处租建筑管件租金和材料等一切损失总共214526元,扣除押金20000元,实付194500元,定于2018年2月7日前支付给甲方,款到账时甲方承诺立即撤诉。原告于2018年2月6日,收到上述款项,于2018年2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渝0120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17年4月23日,被告以张仁玉或吴昌恒夫妇为合同经办人,与原告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3日起开始陆续向被告出租相关建筑材料,截止2021年2月3日止,被告尚欠租金61139.24元,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为:扣件4183套、钢管1604.6米,扣件螺栓1563套、顶托螺旋17套、接管292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书》、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款凭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20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4月23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租用钢管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194500元后,原告承诺撤诉,现已自动履行完毕,原告也撤回了诉讼,故被告称该款系支付本案诉争的《架料租赁合同》的租赁等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被告以张仁玉或吴昌恒夫妇为合同经办人,应对该二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租金结算明细表》、《租用钢管明细表》,被告截止2021年2月3日,尚欠原告租金和尚未归还原告租赁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并继续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3‰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日0.4‰计算,从其所请;因被告违约的连续性,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所欠租金总额计算违约金到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维护费1506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此租赁合同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仍适用原法律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2被告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61139.24元并从2021年2月4日起按总欠租金61139.24元的日0.4‰计算支付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3被告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物:扣件4183套、钢管1604.6米,扣件螺栓1563套、顶托螺旋17套、接管292套或折价61624.3元进行赔偿,并从2021年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
4驳回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为1393元,由被告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岑春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盛高
书 记 员 白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