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独山县鑫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26民初853号之一

原告: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影山镇影山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DKBXM9J。

法定代表人:邹远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德,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祥,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独山县鑫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凉亭村(三利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337457866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正泰公司)与被告独山县鑫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鑫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5839.23元;2、判令二被告以所欠工程款4715839.2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自己所施工的位于独山县百泉镇云湖书院项目在折价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函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独山鑫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独山鑫诺公司将位于独山县百泉镇“云湖书院”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起进场施工至2016年12月完成了该项目的三通一平及项目部的组建,根据合同约定三通一平完成及组建好项目部后,被告独山鑫诺公司应在7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0元,但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根据合同“发包人超过7日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合同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的约定,遂暂停施工。2017年5月15日,被告独山鑫诺公司向原告提出复工要求,并承诺于2017年6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万元,随即原告进场复工,并对酒店部分进行孔桩开挖,复工至2017年8月底原告完成孔桩开挖工作,但被告独山鑫诺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和工程款,原告又从2017年9月开始停工至2018年9月,其间被告独山鑫诺公司亦未要求原告复工,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独山鑫诺公司提出终止解除合同的要求,同时将已完工程及现场全部移交被告独山鑫诺公司,并要求被告独山鑫诺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独山鑫诺公司亦予确认签收。之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3月,被告独山鑫诺公司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出具了《独山县云湖书院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世建咨[2019J第0246号),审定造价为4715839.2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独山鑫诺公司提出付款请求,被告独山鑫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独山鑫诺公司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是被告独山鑫诺公司的唯一股东,持10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记载被告**的性别为男性,但从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来看应为女性,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导致无法查明被告**的真实身份,且本院亦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未妥投,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26元,予以免收,应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树才

人民陪审员  陈守丽

人民陪审员  杨跃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再元

书记员莫泽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