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6民初4789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联系。
被告: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楚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联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联系。
原告***诉被告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知晓允许,私自将搅拌站的废弃石料及泥土倒入原告土地里面,致使原告无法在此耕种庄稼,地里的果树也被埋没,被告曾口头许诺补偿原告158000元经济损失,但至今也没有兑现承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箐头沟五亩土地原状,被告将其堆放在原告地里的泥加石清除;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五亩土地至今两年的经济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苹果树210棵及板栗树10棵被埋没的经济损失1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9张照片、中水镇居乐社区委员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中水镇居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在箐沟有一块土地,面积4.5亩,东至杨明贤户、南至王太相户、西至王应宽户、北至大沟。有土地确权证为证。”,***提交的2467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有八块土地,这八块土地的四至界限与居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土地四至界限均不一致。
2020年7月15日,本院组织***、海峰公司监事**、中水镇居乐社区委员会主任兰明乖一起到争议地勘察现场,并在现场对兰明乖进行调查,其陈述居乐社区委员会未对***与海峰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且其对泥土覆盖后的争议地四至界限已经不清楚。***与海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分别陈述的被泥沙掩埋土地的面积差距甚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案涉争议地四至界限、面积均不清楚,无法确认争议地是否属于***所有,更无法确认海峰公司、**是否侵犯了***享有的土地合法权益,应当先由政府职能部门明确案涉争议地四至界限、面积,而确定土地四至界限及面积属于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权限,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贵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