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执异8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一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HKP26。
法定代表人:王楚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波,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王晓晖,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云南贸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97号广福城写字楼2-1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RLPY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宁海峰公司)与云南贸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贸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威宁海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晓晖为(2021)黔0526执8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威宁海峰公司陈述称:申请人依据(2020)黔0526民初507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云南贸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查,被执行人云南贸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到,云南贸旭公司股东**、王晓晖均未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云南贸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其股东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追加云南贸旭公司股东**、王晓晖为被执行人,在二人欠缴出资范围内与云南贸旭公司共同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威宁海峰公司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信息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王晓晖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威宁海峰公司与云南贸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50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由原告云南贸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金80万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如原告云南贸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中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则被告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告立即支付所有未支付的定金,及按未支付的定金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2%的月利息;三、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因云南贸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威宁海峰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899号,申请执行标的80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云南贸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黔0526执8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云南贸旭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登记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王晓晖。**认缴出资额为19998万元,王晓晖认缴出资额为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3月31日,**、王晓晖均未实际出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信息、本院作出的(2020)黔0526民初5078号民事调解书、(2021)黔0526执899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威宁海峰公司的追加请求及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被执行人云南贸旭公司股东**、王晓晖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根据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云南贸旭公司股东**、王晓晖的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被执行人云南贸旭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云南贸旭公司股东**、王晓晖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王晓晖未缴纳出资,申请人威宁海峰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王晓晖为本院(2021)黔0526执8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关密
审判员 李 潭
审判员 赵英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