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585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威宁县中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越杰,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和丽,该公司员工,联系。

被告: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宁县中水镇花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联系。

原告***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贵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宁海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威宁县中水镇政府将中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承包给中建四局三公司。2016年9月1日中建四局三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海峰公司施工。2017年3月海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错误地将街道排水沟(生活污水)引向我家房屋处排放,并破坏了我家房屋处原始下水道,导致我家下水道失去排水功能,造成污水渗透至我家一楼房屋中,导致我家房屋及家具等遭受浸泡,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我找到中水镇政府要求解决此问题,在中水镇政府协调下才止住污水渗透,然而我的损失并未得到解决。2017年7月,我家房屋再次渗水,房屋墙体及家具等再次遭受浸泡,进一步扩大了我的损失。2018年5月26日,街道自来水管接通时我家房屋又一次渗水,导致部分家具毁损无法使用,我将此情况反映至中水镇政府,但未得到解决。2018年7月13日、2018年11月11日我的房屋又分别渗水被淹,损失一次比一次严重,但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二被告行为造成我的严重经济损失,我多次寻求协商解决,但二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200元(包含:1.房屋修复费用估价12万元;2.地板修复估价5000元;3.床四张估价6000元;4.衣柜一个估价800元;5.书柜一个估价1000元;6.办公桌一张估价600元;7.电视机一台估价1500元;8.茶几一张估价800元;9.饮水机一台估价500元;10.沙发估价1000元;11.橱柜一个估价500元、饭桌一张估价500元、门框一个估价1000元。以上费用均未估价,具体价值以鉴定结果为准)。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对案涉受损房屋享有合法权益;3.照片若干张,证明***受损房屋及家具现状。

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海峰公司,且***在诉状中也承认是海峰公司进行施工,我司不可能实施该侵权行为,故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2.***诉称海峰公司2017年3月错误地将街道排水沟(生活污水)引向***房屋处排放,导致***房屋下水道失去排水功能,***应举证证明是海峰公司施工行为造成的排水系统破坏;3.***第一次发现损失后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诉称物品被多次破坏,现在申请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及原始损失无法鉴别,故***应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并请求驳回对我司全部诉求;4.***需证明海峰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中建四局三公司分包中水镇新型城镇建设项目是事实。我公司按照合理标准施工,因***反映其房屋渗水,我们就返工挖开地面石板查看,没有发现我们铺设的管道有渗水问题,我们多次开挖查找***房屋渗水原因,但一直没有找到原因。最后从马光省口中得知其家中渗水线索后,我公司又挖开马光省家门前管道后发现马光省私自在我们铺设的管道上接管道取水用,马光省错误接到多年前的破旧管道上,才导致水渗透到马光省家里以及***家里。由于马光省私自接管道导致渗水,即使马光省家里也有渗水现象,马光省也未起诉。况且马光省家的管道埋藏的很深,我公司施工不可能破坏到他家管道,且马光省家位于下游20米处,***房屋是在上坡,水不可能从下坡渗透到上坡。***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要求***赔偿我公司多次返工查找渗水原因的损失,差不多三万多元。

海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5张,证明我公司及时返工寻找***房屋渗水原因,最后才发现问题出在马光省身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中建四局三公司、海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2,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具备关联性,可以认定。证据3,照片并非彩色打印且模糊,无法看清***房屋及家具受损现状,不予认定。

对海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建四局三公司予以认可。照片虽然清晰,能够看到黑色管道与白色管道相接,但无法证明就是马光省私自接管道从而导致***房屋渗水,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中建四局三公司将其承包的威宁县中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中的管网等市政改造工程分包给海峰公司。2017年3月,***向威宁县中水镇政府、海峰公司反映其房屋渗水。2019年9月4日,***以中建四局三公司、海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19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2019年12月2日下发交费通知。2020年3月4日,本院工作人员通知***在5日内交费,逾期视为放弃鉴定。***接到交费通知未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费,视为放弃鉴定。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外委办终结鉴定。

上述事实有***起诉陈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建四局三公司、海峰公司答辩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就其主张的海峰公司管道施工行为与其房屋渗水、家具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够充分,致使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房屋渗水、家具受损是由海峰公司管道施工行为所致)无法查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诉状中提出的损失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84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贵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菊